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51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杨敏玉。
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玉。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以下简称七宝店)、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月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成立,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是广东省的著名商标,原告系该商标的注册专有权人。
原告的“vivo”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且市场存量巨大,原告为宣传商标及维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两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2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对被告七宝店的侵权行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七宝店书面答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对其侵权并不知情,且商品数量仅有3个,未给原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被告视月眼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viv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智能手机;
音乐耳机;
USB线;
手机用USB线;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9年2月12日,市场监督局作出沪监管闵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市场监督局从被告七宝店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假冒“vivo”商标的充电器2件、数据线1根及被控侵害其他商标权的物品。
其中,假冒“vivo”商标的充电器售价分别为69元、49元,假冒“vivo”商标的数据线售价为49元。
据此,市场监督局作出了没收、销毁被控侵权商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当庭陈述,其正品充电器售价85元,数据线售价2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物品案值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七宝店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X号“viv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七宝店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涉案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等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亦调取了相关证据,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本案需调查取证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七宝店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资格。
因此被告视月眼镜公司应当对其不能偿付的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上列第二项赔偿金额中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不能偿付的部分,由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