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弘峰达金属模具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工业**二横路******。
经营者:廖婵云,女,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敏,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四西部工业区第**厂房。
法定代表人:魏荣轩,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弘峰达金属模具厂(以下简称弘峰达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三羊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峰达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7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弘峰达厂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羊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首先,弘峰达厂开设的涉案网店仅对外销售了15个被诉产品,单价15元,且三羊公司提起上诉后,弘峰达厂即删除了被诉产品的购买链接,三羊公司未举证证明弘峰达厂存在其他销售行为。
其次,三羊公司未就其律师费进行举证,且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专利产品的月销售额也仅为6201元。
三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三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弘峰达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三羊公司ZL2017303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弘峰达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和模具;
3.判令弘峰达厂、阿里巴巴公司向三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弘峰达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三羊公司自愿放弃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魏荣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套(帝国7)”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三羊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31××××.6。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
涉案专利产品为保护手机用的手机套,设计要点在于手机套四周外形,按键孔、摄像孔周边双层外形设计以及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2日,案外人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第41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三羊公司提交的1688网站快照信息显示,三羊公司代理人在弘峰达厂经营的1688网店中支付129元购买了适用于Iphone7plus和IphoneX/XS的手机壳各15个,单价均15元,快递运单号为731086×7877,手机壳产品页面还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支持定制,旺铺档案页面显示弘峰达厂是生产手机壳保护套的企业,月产值250万元,接单模式为来样加工,月产量18万等信息。
三羊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网页信息可知弘峰达厂是具有一定规模的源头厂家,其侵权规模巨大、主观恶意明显。
弘峰达厂认为其生产的产品种类较多,并非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1月14日,三羊公司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31086×7877的快递一个。
公证人员对快递内货物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作出(2019)深福证字第246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三羊公司主张上述(2019)深福证字第2463号《公证书》记载的适用于IphoneX/XS的手机壳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三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摄像孔下端形状上略有差异,构成近似;
弘峰达厂认为二者在摄像孔的形状上也存在区别。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其未参与产品实际销售,故不发表比对意见,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另外,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三羊公司起诉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三羊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合理开支,三羊公司提交了800元公证费发票并在本案中主张4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则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
另查明,弘峰达厂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制造、塑料薄膜制造。
阿里巴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服务业务等。
另外,三羊公司就弘峰达厂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共向一审法院提起两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73民初696、697号,两案的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不相同,本案中三羊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公证费发票在696号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羊公司为专利号ZL20173031××××.6、名称“手机套(帝国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弘峰达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机套,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弘峰达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三羊公司提交的网页信息、公证书以及弘峰达厂的自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弘峰达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弘峰达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弘峰达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链接已经删除,故一审法院对三羊公司要求弘峰达厂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不再支持。
三羊公司要求弘峰达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弘峰达厂的经营规模,以及三羊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且部分合理费用需在两案中分摊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弘峰达厂赔偿三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羊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弘峰达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三羊公司专利号ZL20173031××××.6、名称“手机套(帝国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弘峰达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三、驳回三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羊公司负担230元,弘峰达厂负担207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三羊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弘峰达厂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案也无可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弘峰达厂上诉主张被诉产品销量仅为15件,但其未提交完整财务账册证明其销售被诉产品的全部数额或者全部侵权获利,本院不予采信。
三羊公司虽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其在一审诉讼中确委托了律师出庭。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弘峰达厂的经营规模,以及三羊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且部分合理费用需在两案中分摊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弘峰达厂赔偿三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弘峰达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弘峰达金属模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