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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古城区富贵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9民初216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古城区富贵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古城区富贵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216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古城区富贵超市,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开文村东康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02MA6L37MF5B。

经营者:董祖扣,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城区富贵超市(下称富贵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以及被告富贵超市的经营者董袓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1.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2.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富贵超市”的、面积约为2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主街上,人流量大。

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3.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富贵超市辩称,被告所销售的铅笔是2016年从永兴文体批发处进货,有合法的渠道,不知道是假的;

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铅笔是认可,但被告是电脑收银,原告不能提供小票,原告是否在被告处购买不清楚。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权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

速写铅笔(截止)。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无偿独占使用第19710号“华表”图案注册商标,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被许可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被告系经营者董祖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是副食、百货、酒水、调料、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零售。

2019年4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曹彬来到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雪山艺术小镇公交站旁侧“富贵超市”,在该店内购买了中华牌101绘图2B铅笔二盒,该店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古城区富贵超市”,经营者董祖扣。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中华铅笔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后形成照片打印件8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沪长证经字第1407号《公证书》。

2019年6月4日,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铅笔作出《鉴别证明》,结论为:富贵超市销售的中华牌101绘图2B铅笔10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防伪标识不符,以上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核对,案涉铅笔与正品相比,确实在字体清晰度、字体规整度不一样,华表商标也有明显的区别,被告对该差别也认可,足以确定案涉铅笔为非正品。

原告为本次维权开支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故原告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古城区富贵超市,而其实际经营店铺的名称为“富贵超市”。

原告主张侵权商品即涉案中华铅笔二盒系在被告店内购买,该事实有公证书证实。

被告对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过程中无销售发票印证,公证书不能证明在被告店铺购买铅笔的事实。

本院认为,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在公证人员陪同和监督下,到被告店内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公证机关对被告实际经营的超市门头“富贵超市”进行拍照,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应当认定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虽对公证处公证的购买行为及取得涉案侵权商品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其仅以对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质疑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不足,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故本案侵权事实成立,被告辩解涉案侵权商品未在其店内购买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系铅笔,两者属于同种类。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且经原告公司鉴别被告售卖的“中华牌101绘图2B铅笔”属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举证证实其售卖的铅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提供“永兴文体批发”单子予以证实,经审查,该销售单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被告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获得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被告主观过错、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城区富贵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华表”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二、被告古城区富贵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古城区富贵超市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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