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20)鲁0281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愈,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现住胶州市。
2001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008年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二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愈及其辩护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韩愈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某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从他人处多次购买,后将酒多次销售给衣某。
衣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韩愈销售的某酒分别为普通某酒602瓶、某定制纪念酒(蓝瓶)11瓶、某定制纪念酒(黑瓶)11瓶、某定制纪念酒(金瓶)11瓶、某定制纪念酒(红瓶)10瓶、国酒某文化研究会会员专用酒11瓶、某珍藏酒14瓶、母生肖马年酒29瓶、某生肖羊年酒11瓶、某生肖鸡年酒87瓶。
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797瓶酒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30780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愈处扣押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普通飞天某酒19瓶,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9瓶酒的总价值人民币66500元。
经某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某酒非某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某物流公司货运单及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衣某、苗某、汪某、戚某、侯某、韩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愈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胶州价认字(2019)3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青胶州价认字(202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某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6.辨认笔录:韩愈、衣某、苗平平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韩愈与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愈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韩愈积极退赃退赔;
2.公诉机关指控的在韩愈处扣押的19瓶普通某酒,韩愈没有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韩愈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韩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韩愈退还被害人衣某部分购酒款,案发后被告人韩愈亲属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50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某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愈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韩愈处扣押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普通某酒19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愈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愈亲属缴纳部分退赔款,可对韩愈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文韬 审 判 员 于玲娟 人民陪审员 郑国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译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项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