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飞,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杭州飞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人吴飞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爱军,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洪都,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建平,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人吴建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谈静,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志平,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荣元,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杭州飞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户籍地在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人管荣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2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飞、吴建平、管荣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检察官助理王润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飞及其辩护人李爱军,被告人吴建平及其辩护人夏志平,被告人管荣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建平明知是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型号为六星6002、6006),仍然予以购进后,以每只11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吴飞共计7640只,合计销售价款878600元。
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飞明知从被告人吴建平处购进的上述乒乓球拍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天猫店“飞拓运动专营店”进行销售,销售标价为每只269元,销售数量为5000余只,合计销售价款130余万元。
被告人管荣元在被告人吴飞的安排下,负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乒乓球拍的接货、入库、发货、网店运营等工作。
2020年1月15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在杭州飞拓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仓库内依法搜查并扣押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兵乓球拍2598只,其中六星6002型972只、六星6006型1626只。
上述查扣的假冒乒乓球拍价值合计达6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飞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吴建平、管荣元投案自首;
被告人吴建平、管荣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向案涉商标权利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
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依法暂扣被告人吴飞200万元(其中46万元系吴飞向吴建平借用),依法暂扣被告人吴建平50万元。
被告人吴飞在侦查机关供述其非法获利为77万余元;
被告人吴建平供述其非法获利7.6万余元;
管荣元供述其非法获利5000余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潘某、张某、段某、童某、赵某、姜某、朱某、顾某、熊某甲、高某、孙某、熊某乙、管某、余某、翟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淘宝订单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谅解意见书,户籍资料、前科情况、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吴建平、管荣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飞、管荣元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的同一法定刑幅度,应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飞、管荣元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吴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管荣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积极配合调查,并协助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吴建平、管荣元投案自首,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建平、管荣元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建平、管荣元积极赔偿商标权利人,并获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飞、吴建平、管荣元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
综合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飞、吴建平、管荣元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从其在公安机关的暂扣款中扣除)二、被告人吴建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从其在公安机关的暂扣款中扣除)三、被告人管荣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依法没收被告人吴飞违法所得七十七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吴建平的违法所得七万六千元,依法追缴管荣元的违法所得五千元;
五、本案中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