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1)湘8601行初191号原告湖南昊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潇湘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段志雄,该局局长。
第三人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孙进,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昊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中,原告湖南昊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昊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昊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昊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杨忠于人民陪审员 李秋英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贺文仪书记员周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