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7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起,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何1(已判决),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MTG)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定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吊牌、说明书、坐垫等,并安排工人于广州市白云区XXX街XXX号XXX楼、广州白云区XXX大厦XXX栋XXX室两个仓库负责挂吊牌、放说明书、打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坐垫,同时租用广州市白云区XXX路XXX栋XXX楼XXX室作为办公室,安排何2(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林某1(已判决)、林某2(已判决)、黄某某等人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的坐垫,并限定出库及销售价格,获取销售订单后安排人员从上述仓库统一发货。
2016年9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与何1采用上述方式,通过销售人员售出上述假冒坐垫7841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4万余元。
2017年4月20日,民警分别在广州白云区XXX大厦XXX栋XXX室、广州市白云区XXX街XXX号XXX楼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坐垫56个及说明书、标签等物。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自首;
系初犯;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邢某某、姚某1、姚某2、瞿某某、陈某、林某3的证言、账本数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全国基本人口信息、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4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吴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