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初88号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
被告: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山西省新康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河南省商城县人,现住山西省。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被告徐×通过远程系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被告徐×承担注册商标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594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汾酒”、“杏花村”注册商标权利人,“牧童牛”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
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成为第284510号“汾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第1347102号“杏花村”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21日被原告注册,经过两次续展注册,现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第339640号“牧童牛”注册商标由商标权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03月01日至2024年02月01日。
2、被告申×、徐×非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申×于2016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区租赁厂房,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被告徐×非法使用“汾酒”、“杏花村”、“牧童牛”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名厂址印制包装材料。
分别于2019年3月6日、3月28日通过深圳市金达旺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制作的117箱、106箱假冒汾酒包装材料发往太原,非法获利29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的规定,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2019年3月31日,吕梁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在郝庆向的见证下在××县民家,从郭艳伟的×××红色福田车上扣押53°青花汾酒(30)49箱(每箱500张面纸)、53°青花汾酒(30)6箱(每箱4000张顶盒)、42°青花汾酒(20)16箱(每箱500张顶盒)、42°青花汾酒(20)2箱(每箱4000张顶盒)、48°青花汾酒(30)14箱(每箱500张顶盒)、48°青花汾酒2箱(每箱4000张顶盒)、53°青花汾酒(20)15箱(每箱500张面纸)、53°青花汾酒(20)15箱(每箱4000张顶盒);
在该村民家扣押42°青花汾酒(20)5箱(每箱500张面纸)、53°青花汾酒(30)7箱(每箱500张面纸)、53°金奖汾酒(20)29箱(每箱500张面纸)、42°金奖汾酒(20)48箱(每箱500张面纸)、53°青花汾酒(30)2箱(每箱500张面纸)。
经原告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均为非法使用原告公司“汾酒”、“杏花村”、“牧童牛”注册商标标识、厂名厂址印制的包装材料。
2019年12月30日,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12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15万元。
二、被告人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5万元。
三、违法所得297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徐×二人共同承担注册商标侵权赔偿责任,给付原告注册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金59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通过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可知,被告申×分别于2019年3月6日、3月28日,将制作的117箱、106箱假冒汾酒包装材料发给陈孝先,于2019年3月31日被吕梁市公安局民警查扣,被告申×出售给陈孝先的商标标识没有流入市场,原告未因此受到实际损失。
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徐×辩称,其仅参与了制作行为,没有参与销售行为。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证据:“汾酒”、“杏花村”商标公证书、“牧童牛”商标公证书、“牧童牛”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拟证明原告是“汾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牧童牛”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
第二组证据:吕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图片及拘留证、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申×、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人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并且获利297000元的事实已经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获利二倍的数额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申×、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