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智蓝电脑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49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智蓝电脑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智蓝电脑维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49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智蓝电脑维修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经营者:张运东。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智蓝电脑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移动电源、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智蓝电脑维修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权权利状况的事实:原告提交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54852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耳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商品。

原告提交(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原告手提电话“”商标于2014年荣获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还提交了其所获奖杯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893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刘文娟随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的“智蓝电脑科技:183××××****”店铺购买了“闪充电源适配器套装二合一”一套,手机支付款项35元,“账单详情”截图显示收款方为“智蓝电脑科技”。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将所摄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并对所购商品签封后交由张晋盛保管。

当庭打开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上注明(2018)厦鹭证内字48932号公证书证物。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装有被诉侵权商品“闪充电源适配器套装二合一”,包括电源适配器一个及数据线一条。

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了“”标识,包装盒背面底部注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地址、客户服务热线、邮编、网址等信息、一个商品条形码及一个二维码。

原告提交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前述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别,系侵犯该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当庭述称,经查询中国商品服务信息平台,被诉商品包装盒背面的商品条形码显示品牌名称为华为“荣耀”而并非“小米”,故被诉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智蓝电脑维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张运东,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

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办公设备耗材、电子元件、安防产品、手机配件、电脑整机及配件、计算机网络设备、电脑外设设备、光电产品、手机配件零售;

电脑维修服务,手机维修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中登记的经营者张运东的联系电话为183××******。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维权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原告对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4893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范围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实施其他损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购买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了公证取证,本院根据以下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首先,原告公证购买的地点与被告住所地为同一地点;

其次,原告购买被诉商品的店铺门牌显示“智蓝电脑科技:183××××****”,该店铺字号与被告名称相对应,该手机号码与被告经营者联系电话一致;

第三,购买被诉商品的款项收款方为“智蓝电脑科技”,亦与被告名称相对应。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侵害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有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处仍有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案涉侵权行为赔偿5万元。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案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对于维权支出部分,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进行了公证取证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智蓝电脑维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智蓝电脑维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智蓝电脑维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