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3693号(2020)粤0402民初369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港嘉商行,经营场所:珠海市*********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6X。
经营者:陈某。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港嘉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港嘉商行的经营者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赔偿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合计:7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类、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
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
3.(2019)京方正内京证字第04738号;
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06号;
5.侵权产品包裹;
6.维权费用发票;
7.鉴别说明;
8.品牌公告;
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辩称,92芦荟胶是2018年3月13日在澳门中华商场购买的商品,有商场票据作证。
证明我方所售卖出的这罐92芦荟胶不是假冒商品,也不存在侵权,也无有关部门通知我方不能售卖或下架有关92芦荟胶商品。
我店对92芦荟胶是侵权商品不知情,原告应起诉商场。
被告为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SaSa购物小票;
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481384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为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3日,公证员陈天剑及公证人员贾浩策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的“港嘉进口商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送货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送货单”,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送货单”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刷卡小票、“送货单”交由宋军伟保管。
2019年6月6日,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06号公证书,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是十一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刷卡小票、“送货单”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核查,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无启封迹象,现场拆封封存物,内有芦荟胶一罐。
原告主张该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盒盖处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认为被告使用该标识并未取得原告方的许可及授权,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鉴别方式为:正品贴有白色中文标签且印有进口商的名称;
其次,瓶盖图案标签右下角圆形里有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涉案商品没有上述特征。
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11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位于珠海市前山北路。
庭审中,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妻子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该产品为澳门地区销售的正品商品,可通过购物小票名称、购买时间、编号形成对应。
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1100元、公证购物费38元。
并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为证,其他费用及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在韩国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根据本案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10494197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
因此,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06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即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被告销售的芦荟胶上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属于近似商标标识。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等”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来源于澳门的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被告提交的购物单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此外,单据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港嘉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港嘉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港嘉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赔偿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75元,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港嘉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港嘉商行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