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小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码头公司)、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红码头高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坝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l9)川0l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此期间,红码头高新分公司被注销。
红码头公司重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取消了红码头高新分公司的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码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判决红码头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业标识。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川西坝子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1.对川西坝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时间忽略,对涉案商标特定审理阶段及授权案外人使用的时间点的忽略,进而对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的主体进行混淆,属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对多年来形成的川西坝子火锅市场格局及各自的使用形式的忽视,进而对红码头公司使用川西坝子的合理性未予考量,属认定事实不清。
3.对和红码头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川西坝子的客观事实认定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红码头公司在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川西坝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川西坝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系“川西坝子”品牌的创立者、发展者,经过数年苦心经营,“川西坝子”已取得了区分服务来源的特定含义,成为知名火锅品牌。
在川西坝子公司成功申请注册以前,“川西坝子”标识与川西坝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然建立起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与明确的指向性,其实质为未注册商标。
红码头公司模仿、复刻“川西坝子”标识、蓄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应当规制的行为。
在川西坝子公司依法取得“川西坝子”标识的商标后,红码头公司的行为更是直接侵犯川西坝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无论基于法律还是事实,红码头公司均不具有案涉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1.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系关联企业,摆在川西坝子公司自2010年4月16起对案涉商标的使用以及积累的巨大商誉应延续至川西坝子公司。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条文释义、制度价值,红码头公司完全不具备适用甚至讨论在先使用权的基本前提。
3.红码头公司不具备适用在先使用权所必须的时间要件、主观要件。
三、因餐饮市场准入门槛低、维权难等因素,导致多年来市面上充斥着大量形形色色的山寨店,川西坝子公司呕心沥血培育出来的“川西坝子”品牌声誉几乎被毁坏殆尽。
各山寨品牌抱团对抗川西坝子公司正当维权、甚至利用商标法制度漏洞炮制各类行政司法程序,企图达到拖延审理时间和侵权时间的目的,更令川西坝子公司的维权之路充满艰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既对合法经营者、合法的商标权人提供法律保护,也应对那些走捷径、搭便车、傍名牌,企图钻法律空子的不良商家作出应有的规制。
川西坝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红码头公司、红码头高新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川西坝子公司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商标的侵害,拆除所有与“川西坝子”相关的门头、店招、装饰装演,销毁所有印制“川西坝子”的餐具、茶具用品、宣传资料、展架等。
2.红码头公司、红码头高新分公司赔偿川西坝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红码头公司、红码头高新分公司赔偿川西坝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1万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川西坝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情况 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l日,法定代表人周波,股东包括周波、施尚科、黄勇波、曾江**、郑守强、罗松、李婷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2014年5月2l日,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的全体股东发起成立了川西坝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波,经营范围包括商业服务业、餐饮业等。
案外人成都川西坝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1998年l月20日申请并于1999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1269980号“川西坝子CHUANXIBAZI及图”商标,该商标为独轮推车图形加椭圆形外框,外框上部为川西坝子文字下部为拼音的组合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42类的备办宴席、餐馆、咖啡馆。
2017年l月20日该注册商标受让至川西坝子公司名下。
20l0年8月l8日,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申请注册第8586425号“川西坝子”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但因与第1269980号商标的文字内容相同,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此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还曾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l月18日、2012年12月24日分别申请注册第9554314号“川西坝子”、第10438336号“川西坝子”、第11941195号“川西坝子”商标,但均未获准注册。
2017年1月20日,川西坝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269980号注册商标后,再次申请注册“川西坝子”商标,并于2017年10月14日、20l7年9月21日经核准取得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文字商标。
第19905726号商标字体为横排行书,第19905790号商标字体为错位竖排行书,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均为第32类的啤酒和第43类的住所代理、备办宴席、餐厅等,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0年成立后即在四川省成都市××街经营火锅餐饮,在店铺开张经营时,在其门头、店招、装饰装演、宣传板等多处即使用了“火锅摆在川西坝子”“川西坝子”标识,其中前一标识中“川西坝子”四字为较大突出使用的行书字体,与后者“川西坝子”字体相同。
之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陆续在成都市开设分店,并使用“火锅摆在川西坝子”“川西坝子”的标识持续经营。
川西坝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成立并于2017年取得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文字商标后,川西坝子公司及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持续使用“火锅摆在川西坝子”及“川西坝子”标识经营火锅餐饮。
2014年,川西坝子公司的“川西坝子”火锅在四川省成都市××城举办的《2014成都最提劲火锅排行榜》活动、新浪四川举办的《2014年火锅节》活动中,被授予成都最提劲火锅十强品牌、成都十强火锅品牌荣誉;川西坝子公司2017年获中国烹任协会颁发的中国火锅产业红鼎奖十大麻辣火锅、成都商报社颁发的2017成都火锅盛典年度好评火锅品牌;
2018年四川省火锅协会向川西坝子公司颁发了“四川名火锅”证书。
2016年6月,川西坝子公司通过签订《今日头条传播推广及广告投放协议》进行品牌推广。
二、红码头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红码头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胡建清于2009年4月至2018年12月为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洁家宴公司)的股东。
红码头高新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8日,负责人为胡建清。
从2013年起,捷洁家宴公司在其经营的火锅店使用“川西坝子”标识,其使用字体为行书,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使用的字体相同,仅在右下角加注一印章,印章内有“红码头”字样。
捷洁家宴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并于2015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3217071号“川西坝子红码头”文字商标,该商标为横排宋体文字,字体大小相同。
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餐馆等。
2016年9月7日,川西坝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9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114669号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第13217071号“川西坝子红码头”与引证商标第1269980号“川西坝子CHUANXIBAZI及图”二者均含有文字“川西坝子”,文字构成具有包含关系,在呼叫、文字构成上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标识,如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提供者之间有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遂裁定: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捷洁家宴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京73行初8426号行政判决,驳回捷洁家宴公司的诉讼请求。
捷洁家宴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京行终27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关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1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会同川西坝子公司代理人王必胜到达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花样年福年广场“红码头川西坝子”店铺,以消费者身份进入店铺进行消费,消费结束后王必胜在店铺前台以微信扫码方式付款后现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鄢飞”名片一份。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招牌及周某、店铺现状及店内放置的有“川西坝子”相关标识的广告牌、用具、菜单、火锅底料、发票、名片、客用单等进行了拍照并形成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777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发票上的销售方为红码头高新分公司,消费价格286元;
“鄢飞”名片上印制的“川西坝子”字体排版样式与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注册商标相同,仅在右下角增加一枚小印章,印章内有“红码头”字样,名片下方印制红码头公司名称;
在店铺门口的店招牌匾上使用的“川西坝子”字体排版样式与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注册商标相同,仅在左侧增加一枚小印章,印章内有“红码头”字样;
其余店内标识、广告牌、用具、菜单、火锅底料包装袋上均分别使用了前述两种样式的“川西坝子”加“红码头”印章的标识。
另查明,川西坝子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委托律师代理费用及公证费,并出示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2万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川西坝子公司依法取得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红码头公司是否在先使用“川西坝子”标识。
二、红码头高新分公司是否侵犯川西坝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红码头公司是否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诉争“川西坝子”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构成在先使用的条件有二:一是使用日期应当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二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川西坝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注册商标的时间虽晚于红码头公司对争议标识的使用时间,但川西坝子的关联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最早申请“川西坝子”文字商标的时间为2010年8月,虽因存在在先权利障碍而被驳回,但其后通过主动排除障碍后,由川西坝子公司再次申请并获准注册了诉争商标,故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及川西坝子公司非因主观原因而怠于申请商标注册。
同时,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0年即开始将“川西坝子”标识用于其经营的火锅店,并通过持续经营和开设分店,在成都地区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其后,在由相同股东发起的川西坝子公司成立后,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共同使用“川西坝子”标识进行餐饮经营;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对于“川西坝子”商标享有共同的利益,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对“川西坝子”商标的使用时间及利益应延续至川西坝子公司,故本案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时间应始于2010年。
红码头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与其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捷洁家宴公司最早使用诉争“川西坝子”标识始于2013年,但其使用时问晚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且当时“川西坝子”标识经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使用在成都地区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捷洁家宴公司最初的使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故,红码头公司主张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诉争“川西坝子”商标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码头公司及红码头高新分公司还主张其使用的是捷洁家宴公司于2013年申请并于2015年获得注册“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的意见,因该商标已依法被宣告无效,且红码头公司对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与该枚商标核定使用状态不符,故红码头公司及红码头高新分公司所称使用的是捷洁家宴公司的“川西坝子红码头”商标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红码头高新分公司是否侵犯川西坝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川西坝子公司依法取得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餐厅、饭店,红码头高新分公司将争议标识使用在餐饮经营中,属于使用在相同服务上;
红码头公司所使用的争议标识“川西坝子红码头”中“川西坝子”为突出使用的行书字体,与诉争商标字体相同,仅在增加的一个小印章中含有“红码头”字样,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与诉争商标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红码头高新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擅自使用争议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川西坝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其辩称其不侵犯川西坝子公司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红码头高新分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涉案的店铺使用侵犯川西坝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
就损失赔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川西坝子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红码头高新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大小,故一审法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本案中,综合红码头高新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商标的使用范围、影响和经营时间,以及“川西坝子”注册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结合川西坝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红码头高新分公司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红码头高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系红码头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红码头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l9)川0l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一、红码头高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物品上使用侵害川西坝子公司的第19905726号、第19905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红码头高新分公司赔偿川西坝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红码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川西坝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红码头高新分公司、红码头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9元,由川西坝子公司负担3989元,红码头公司、红码头高新分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红码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川西坝子”的市场主体情况。
1.全国2010年6月1日前,“川西坝子市场”主体有25家以上。
2.全国2016年5月10日前,“川西坝子”市场主体有232家以上。
3.2010年以前,在先使用“川西坝子”的代表性主体,如德阳市川西坝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拟证明案外人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日,但在2010年6月1日前,全国(主要在四川)已有“川西坝子”市场主体25家以上;
川西坝子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但在2016年5月10日前,全国已有“川西坝子”市场主体232家以上。
故川西坝子公司称其创立“川西坝子”显然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证据: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关联时间及商标授权关系。
1.川西坝子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拟证明川西坝子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系事后通过变更股东的方式进行的事后关联,并非在2010年就开始关联。
且川西坝子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才授权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使用第19905726号商标、在2017年9月22日授权其使用第19905790号商标。
因此,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的使用行为不能及于川西坝子公司。
第三组证据:涉案商标不正当手段注册且当前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
1.第1269980号商标以欺骗手段核准转让。
2.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举证通知。
拟证明第1269980号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存在严重违法。
川西坝子公司为抢注涉案商标,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商标,进而使其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得以核准,涉案商标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此外,涉案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审理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可能被宣告无效。
第四组证据:红码头公司及关联主体在先使用“川西坝子”的证据。
1.红码头公司及关联主体在先使用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
拟证明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红码头公司及关联主体就已经在使用“川西坝子”品牌,红码头公司作为当时最大的市场主体,基本上占到70%到80%的市场份额,而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仅有四家,川西坝子公司只是在商标注册时间上占了优势。
2.2016年5月10日前,红码头公司及关联主体开业、宣传情况的《公证书》。
3.红码头公司及关联主体在美团网入驻情况,拟证明其在2013年就与美团网签订合作合同且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
4.红码头公司于川西坝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就已经进行了维权,早于其商标的申请时间。
故红码头公司使用“川西坝子”标识的时间早于川西坝子公司申请注册时间。
川西坝子公司质证后认为: 关于第一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红码头公司的证明目的。
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红码头公司的证明目的。
关于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关于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
川西坝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红码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第一组证据,其均属网络上查询、调取,或由红码头公司单方面制作,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组证据,因川西坝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综合评定。
关于第三组证据,涉及国家商标局注册、转让和法院受理的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涉案商标是否为不正当手段注册、转让的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川西坝子公司现持有的第1269980号商标系其有偿、合法受让取得,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有效。
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红码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组证据,部分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已经举证、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川西坝子公司提出质疑且不能达到证明其在先使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川西坝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对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的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二、红码头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对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的主体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川西坝子公司与摆在川西坝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管理决策、理念互相控制、影响,上述两者的利益最终归属于相同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企业。
同时,两者共同使用“川西坝子”标识进行餐饮经营,并形成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对“川西坝子”商标享有共同的利益。
因此,摆在川西坝子公司对“川西坝子”标识的最早使用及利益归属应延续至川西坝子公司。
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红码头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红码头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被诉标识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川西坝子公司无权禁止红码头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标识。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上述规定,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成立,应当同时满足在先使用人对相关标志的使用,应当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川西坝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16年5月10日,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于2010年开始使用“川西坝子”标识。
红码头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红码头高新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与红码头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捷洁家宴公司最早使用诉争“川西坝子”标识的时间为2013年,红码头高新分公司的营业时间晚于川西坝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
虽然红码头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与红码头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捷洁家宴公司最早使用诉争“川西坝子”标识的时间早于川西坝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但晚于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摆在川西坝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时间。
因此,红码头公司在先使用抗辩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红码头高新分公司已被注销,其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由红码头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红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成都川西坝子红码头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