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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大咖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8170号
案件名称芜湖大咖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大咖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大咖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万豪白领广场富贵西园**03。

法定代表人:左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芜湖大咖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大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7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大咖公司申请再审称,案外人已对第4570586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目前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如引证商标二最终被撤销,则对第29164252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不再构成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144577号《关于第29164252号“PASSPO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且芜湖大咖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截至本案审查时,芜湖大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故芜湖大咖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若引证商标二经过后续行政诉讼程序最终被撤销,芜湖大咖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芜湖大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大咖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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