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胜达悠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珠海区可可零食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经营者:吴三可。
上诉人普宁市胜达悠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宁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溜溜果园公司)、广州市珠海区可可零食店(以下简称广州可可零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1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普宁胜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一、本案所发生的网络销售行为,更类似于传统实体店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在信息网络上的延伸,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同。
若所有涉及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都被视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绝大部分当事人都可能会选择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实际将架空“原告就被告”的传统管辖原则。
二、本案被上诉人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纠纷发生之时并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而是可以由其在纠纷发生时任意选择的。
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不能依此确定管辖。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四、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芜湖市,芜湖市仅系网购收货地,其作为管辖连接点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司法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优先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管辖规定,根据目前本案所知证据及事实,芜湖市非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普宁胜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291民初1644号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有强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成明 书记员周懋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