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948号 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民营科技工业园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诗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玖酒昊鑫副食商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业兴苑**楼**营业房。
经营者:高小慧。
被告:永宁县望远镇众远润滑油经销部,经,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立业春城区****/div> 经营者:杨丹。
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玖酒昊鑫副食商店、永宁县望远镇众远润滑油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玖酒昊鑫副食商店达成和解、已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芮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