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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锦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7735号
案件名称祝锦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祝锦民;国家知识产权局;蔡志刚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锦民,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蔡志刚,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再审申请人祝锦民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蔡志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祝锦民申请再审称,2020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86号商标公告,对第5846385号“王中王”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鲜水果、鲜枣、西瓜、香蕉、苹果、猕猴桃”上的注册依法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1900号关于第19063746号“兄弟王中王香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在“树木、植物”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第19063746号“兄弟王中王香梨”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其中“香梨”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的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兄弟王中王”,引证商标为“王中王”。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兄弟王中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王中王”,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

引证商标在“鲜水果、鲜枣、西瓜、香蕉、苹果、猕猴桃”商品上被公告撤销,但在“树木、植物”上被维持。

而“树木、植物”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

梨”仍然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并无不当。

祝锦民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祝锦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锦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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