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246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金连,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杨金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余楷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金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1497177号、第040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杨金连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3.杨金连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利惠公司当庭将第三点诉讼请求变更成: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金连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利惠公司拥有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
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T恤衫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利惠公司对四枚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利惠公司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利惠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达500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最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杨金连的行为构成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金连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四个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利惠公司四枚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或构成近似)。
杨金连作为T恤衫的销售者,应当对利惠公司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利惠公司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销售被控产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杨金连未作答辩。
利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427号、424号、433号、428号公证书,欲证明利惠公司是第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LEVI’S”、第1497177号“”、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欲证明利惠公司享有诉权;
证据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6663号公证书,欲证明杨金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拼多多平台披露卖家信息的邮件,欲证明杨金连是拼多多店铺“指上商铺”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四,(2019)冀石国证民字6663号公证书下单购买页面截图,证明杨金连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杨金连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举证。
对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为公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公证内容为本案涉案商标,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四系(2019)冀石国证民字6663号公证书内容,有原件核对,且可以证明利惠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可以证实杨金连为拼多多店铺“指上商铺”的经营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利惠公司拥有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
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T恤衫、牛仔裤等商品。
2018年1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依利惠公司申请对上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予以公证,确认与该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一致,并作出(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427、424、433、428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利惠公司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在公证员毕某工作人员董军利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提供的电脑在拼多多上开设的店铺“指上商铺”中购买了一件具体名称为“春夏新品李维斯男女款情侣圆领纯棉T恤黑白色Logo印花百搭短袖”的商品,颜色选择为“0053女款经典白色”,尺码选择为“S夏季特惠”,以上过程全程进行了屏幕录制,该处公证人员全程录像。
后该处将操作过程中的页面进行截图打印。
2019年8月17日,周佳在该公证处收到了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8月2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电脑上确认收货并截图打印。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封某并对封某结果进行拍照,封某物交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拼多多平台披露,“指上商铺”店铺的经营者为杨金连。
当庭拆封封某物,内有正面、侧面均标注了“”商标纸盒一个,打开纸盒,纸盒盖内侧标注了涉案第9406328号商标,盒内有一个塑料包装袋,袋子里有白色T恤衫一件,衣服的正面、领口及吊牌背面标注了“”商标,吊牌正面标注“LEVI’S”及“”图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利惠公司拥有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杨金连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设置的侵权商品图片详情可清晰地看到链接所出售的服装使用了“”图案;
其销售的T恤衫实物,在外包装、衣服正面及吊牌均含有与“”、“LEVI’S”及“”相同的图案与字样,与第1497177号“”亦构成近似,且涉案商品为T恤衫,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属同一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杨金连在未经利惠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惠公司请求杨金连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利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杨金连侵权所受损失或杨金连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类型、杨金连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杨金连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对利惠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杨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金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第1497177号、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杨金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金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798元,杨金连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杨金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潘 丽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