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2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52287251T。
法定代表人:陈海浪。
诉讼代表人:郭书林,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辩护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赵亚奇,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海浪,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河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杨晓良,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于2021年2月19日以汴龙检一部刑追诉〔202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电气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科公司诉讼代表人郭书林及辩护人赵亚奇,被告人陈海浪及辩护人杨晓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海浪从张某(已判决)处购买假冒正泰品牌的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被告单位华科电气公司与开封圣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将239台开关以每台718元的价格销售给开封圣桦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额共计171602元。
被告人陈海浪于2019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张某、吴某、李某的证言,被告单位华科电气公司及被告人陈海浪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华科电气公司、被告人陈海浪销售假冒正泰品牌的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华科电气公司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海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单位河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构成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华科公司系初犯、偶犯,自愿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华科电气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海浪已经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如继续对华科电气公司判处高额罚金则对本次犯罪的处罚过重,案发后,华科电气公司已经实际停止经营,日常经营遭遇严重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建议综合考量企业发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海浪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书,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陈海浪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海浪认罪认罚,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单位华科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浪从张某(已判决)处购买假冒正泰品牌的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华科电气公司与开封圣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将239台开关以每台718元的价格销售给开封圣桦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额共计171602元。
2019年12月1日,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晓波到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
201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讯问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陈海浪关于销售假冒正泰牌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的有关情况。
2019年12月24日,陈海浪到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说明销售假冒正泰牌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的情况,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取保候审。
另查明,陈海浪于2019年12月3日与商标所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赔偿协议,自愿向该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该单位表示已收到赔偿款,并对陈海浪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张某、吴某、李某的证言,被告单位华科电器公司及被告人陈海浪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科电气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陈海浪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陈海浪系经公安机关讯问后才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故对辩护人关于华科电气公司及陈海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华科电气公司及陈海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其二被告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本院依法从宽处罚。
陈海浪积极赔偿商标所有人,取得商标所有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陈海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陈海浪刑期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
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