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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科佳仪表有限公司、天长市星河防腐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16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科佳仪表有限公司、天长市星河防腐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市科佳仪表有限公司;天长市星河防腐仪表有限公司;安徽维思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科佳仪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薛家镇吕墅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若兰,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星河防腐仪表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永丰工业园区朱庄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维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芹,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维思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北经五路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杨翔,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科佳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天长市星河防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维思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思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科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4.09万元。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单价高、利润高,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因为侵权而获利较多。

2.证明侵权获利的财务账册由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保存,请求法院责令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以查明实际的侵权获利。

3.星河公司每年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超过100万。

4.科佳公司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合理支出已达到了4.09万元,同时还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

星河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行为,且科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科佳公司上诉请求。

维思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仅为6900元,科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驳回科佳公司上诉请求。

星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科佳公司对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2.科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维思克公司委托星河公司加工生产,为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磁性液位计反拉密封装置配件实际是维克思公司提供,星河公司仅仅只是对配件进行了衬氟,并因衬氟需要,对配件2和4进行连接拧紧,星河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2.原审判决赔偿2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科佳公司要求赔偿80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只有公证费4000元可以作为合理支出费用。

科佳公司辩称:星河公司实际组装了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请求支持其二审上诉请求。

维思克公司辩称:原审中其已经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星河公司制造,星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科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科佳公司起诉请求:1.维思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的行为,包括: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星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星河公司赔偿科佳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整,维思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共同承担合理支出4.09万元整。

4.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科佳公司拥有ZL201210066865.9反拉密封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并至今持续有效。

现科佳公司发现维思克公司使用、销售的液位计当中使用的密封装置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同时,维思克公司自主陈述并提供发票及汇款凭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星河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该专利产品,是明显的专利侵权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科佳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科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庭审中科佳公司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

维思克公司辩称:1.科佳公司的诉状陈述严重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从未生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且其销售给无锡市灵达液位控制设备厂的液位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是星河公司生产,科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维思克公司实施了侵害专利的行为,如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行为。

4.科佳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维思克公司不应承担合理支出以及诉讼费。

请求驳回科佳公司诉讼请求。

星河公司辩称:1.维思克公司的答辩严重与事实不符,星河公司从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星河公司衬氟加工配件来源于维思克公司,其公司未生产加工这些配件,不存在专利侵权现象。

2.星河公司与维思克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其公司仅仅是为维思克公司提供的配件进行衬氟加工服务,只收取服务加工费用。

3.科佳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为ZL201210066865.9号、名称为“反拉密封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专利权人为科佳公司。

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合法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反拉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带螺纹锥体压件(2)、锥体承压套(3)、圆柱螺帽(4)、四氟垫片(5)、活套法兰(6)、带螺纹头活套片连接件(7),所述的带螺纹锥体压件(2)通过锥体承压套(3)与圆柱螺帽(4)螺纹连接,锥体承压套(3)固定在衬四氟液位计(1)的管壁上;

带螺纹头活套片连接件(7)通过活套法兰(6)与圆柱螺帽(4)螺纹连接;

所述的带螺纹锥体压件(2)的锥体部分与锥体承压套(3)之间有四氟管翻边(8)。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拉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带螺纹锥体压件(2)全部镶嵌在锥体承压套(3)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拉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柱螺帽(4)与活套法兰(6)之间设有四氟垫片(5)。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拉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锥体承压套(3)焊接固定在衬四氟液位计(1)的管壁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拉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带螺纹锥体压件(2)与带螺纹头活套片连接件(7)的表面和内壁涂有四氟材料。

科佳公司明确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2、4。

(二)关于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2019年7月15日,无锡市灵达液位控制设备厂代理人邬国兴与维思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翔微信联系购买三种不同型号的磁性液位计共四台,总价合计6900元,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锡市灵达液位控制设备厂支付货款,维思克公司通过德邦快递将上述液位计邮寄给邬国兴,7月29日邬国兴收到货物。

(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3797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过程、第3798号公证书记载了针对第3797号公证书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

维思克公司与星河公司具有业务合作关系,维思克公司提供主体液位计钢管等配件委托星河公司加工,星河公司收取加工费。

2019年9月18日,星河公司向维思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记载:工业仪表*液位计主体管衬氟,型号共三种,总金额6300元。

原审庭审中,维思克公司陈述,其公司具体做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锈钢主体、不锈钢外面的翻版即仪表。

星河公司则提出金属部件、铝合金面板、排污阀均非其制造,只做了衬氟加工。

星河公司提交了徐明生、李国武的调查笔录,两人均述称:均为星河公司的员工,从事衬氟加工,并描述了加工过程。

(三)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无锡市灵达液位控制设备厂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查验经公证保全的物品箱后,确认封存完好。

拆封后,包装箱内有四支磁翻板液位计、一份说明书、两张编号为00965412的增值税发票。

科佳公司比对意见如下: 序号 权利要求1 侵权产品 分析 结论 1 一种反拉密封装置 一种应用于液位计的反拉密封装置 主题及技术领域相同 相同 2 包括带螺纹锥体压件(2)、锥体承压套(3)、圆柱螺帽(4)、四氟垫片(5)、活套法兰(6)、带螺纹头活套片连接件(7) 包括带螺纹锥体压件、锥体承压套、圆柱螺帽、四氟垫片、活套法兰、带螺纹头活套片连接件 各组成部件相同 相同 3 所述的带螺纹锥体压件(2)通过锥体承压套(3)与圆柱螺帽(4)螺纹连接, 带螺纹锥体压件通过锥体承压套与圆柱螺帽螺纹连接, 带螺纹锥体压件、锥体承压套、圆柱螺帽之间连接关系相同 相同 4 锥体承压套(3)固定在衬四氟液位计(1)的管壁上;

锥体承压套固定在衬四氟液位计的管壁上 锥体承压套也是固定在衬四氟液位计的管壁上 相同 5 带螺纹头活套片连接件(7)通过活套法兰(6)与圆柱螺帽(4)螺纹连接;

带螺纹头活套片连接件通过活套法兰与圆柱螺帽螺纹连接;

带螺纹头活套片连接件、活套法兰、圆柱螺帽之间连接关系相同 相同 6 所述的带螺纹锥体压件(2)的锥体部分与锥体承压套(3)之间有四氟管翻边(8) 所述的带螺纹锥体压件的锥体部分与锥体承压套之间有四氟管翻边 四氟管翻边都是压在带螺纹锥体压件的锥体部分与锥体承压套之间 相同 结论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序号 权利要求2 侵权产品 分析 结论 7 带螺纹锥体压件(2)全部镶嵌在锥体承压套(3)内 带螺纹锥体压件全部镶嵌在锥体承压套内 螺纹锥体压件与锥体承压套配合关系相同 相同 结论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序号 权利要求4 侵权产品 分析 结论 8 锥体承压套(3)焊接固定在衬四氟液位计(1)的管壁上 锥体承压套焊接固定在衬四氟液位计的管壁上 锥体承压套的固定方式及位置相同 相同 结论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维思克公司的比对意见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特征部件(5)四氟垫片,故不构成侵权。

星河公司的比对意见与维思克公司一致。

另查明,科佳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磁性浮子式液位计研发、制造、销售等;

维思克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化成套设备、液位仪表等生产销售;

星河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销售;

机械配件用氟树脂和氟塑料防腐制品加工、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是否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三)维思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侵权成立,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特征部件(5)“四氟垫片”外,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均予以认可。

科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四氟垫片”,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则予以否认。

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虽然没有单独分解的“四氟垫片”,但带螺纹头活套片连接件(7)通过活套法兰与圆柱螺帽螺纹连接,带螺纹头活套片连接件(7)内部衬有白色四氟管,四氟管在带螺纹头管端翻边,覆盖整个管端,形成“四氟垫片”,其功能是为了实现两侧钢管对接时密封防腐的功能和效果。

因此,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特征部件(5)“四氟垫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可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该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对实施专利行为作出规定:关于制造,制造行为的对象应当是专利产品,包括将原材料经化学反应、将零部件经物理组装形成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专利产品等行为。

”“委托加工或加工承揽,是指定作人或委托人提供样品或图纸,承揽人或加工人按定作人或委托人的要求完成产品,承揽人或加工人交付成品,定作人或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

企业接受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都属于加工承揽。

如果委托加工或者贴牌生产的产品侵犯专利权,承揽人或加工人的加工行为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定作人或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也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科佳公司主张涉案磁性液位计中的反拉密封装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该磁性液位计系维思克公司销售,故维思克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应予确认;

其次,维思克公司提出作为磁性液位计零部件的反拉密封装置系星河公司生产,并以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而星河公司提出其仅提供了衬氟加工。

经查,星河公司对实施衬氟加工行为予以认可,该公司工人徐明生出庭作证时描述了衬氟加工的过程,指出“衬氟过程中需要对相关配件组装,四氟管夹在配件中间的工艺叫‘拉’”,结合维思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星河公司制造反拉密封装置的事实,同时,由于星河公司系受维思克公司委托进行加工,故应认定维思克公司也构成制造反拉密封装置的行为。

(三)关于维思克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分析,维思克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能成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科佳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权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科佳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维思克公司未经科佳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星河公司未经科佳公司许可,制造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共同侵害了科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确定科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科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维思克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星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科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科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9元,由科佳公司负担9309元,维思克公司、星河公司共同负担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星河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武与维思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翔的聊天记录;

2.星河公司与维思克公司衬氟对账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星河公司生产,其仅根据维思克公司要求开具发票,仅收取加工费。

科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其认为根据星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部分表格中载明的DN25型号侧装液位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星河公司确实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维思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其认为,从对账单中无法看出星河公司仅实施了加工行为;

且对账单第6项侧装液位计可以证明星河公司向其销售了侧装液位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星河公司提供。

本院认证如下:因科佳公司、维思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科佳公司原审中主张合理开支共计4.09万,其中主张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4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6900元,并提供了代理委托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侵权产品购买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星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星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星河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磁性液位计反拉密封装置配件实际是维克思公司提供,星河公司仅仅只是对配件进行了衬氟,并因衬氟需要,对配件2和4进行连接拧紧,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实施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生产或制作出具有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的行为。

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的,构成专利权的侵犯。

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应审查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由被诉侵权人实施在被诉侵权产品上。

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4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判断星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需应审查星河公司是否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是否由星河公司参与实施在被诉侵权产品上。

根据在案证据,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并非全部由星河公司单独实施,但星河公司实施了配件2、3、4、7的衬氟以及配件2、4的拧紧行为,即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带螺纹锥体压件通过锥体承压套与圆柱螺帽螺纹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由星河公司实现。

此外,星河公司实施了相关配件“拉”的组装工艺,该工艺将带螺纹锥体压件自衬四氟液位计顶端“拉”至锥体承压套的位置,挤压四氟管翻边与锥体承压套紧密结合,系涉案专利“反拉密封装置”实现密封的主要过程,使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带螺纹锥体压件通过锥体承压套与圆柱螺帽螺纹连接,锥体承压套固定在衬四氟液位计的管壁上”“带螺纹锥体压件的锥体部分与锥体承压套之间有四氟管翻边”的技术特征。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项技术特征由星河公司实施,能够认定星河公司参与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星河公司主张其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对账单可以证明其仅实施了衬氟加工行为而非制造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对账单中有关“侧装液位计”的记载,结合一审证据所显示的发票金额、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星河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实施除衬氟之外的其他行为,故星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人具有侵权合意,且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有一方的行为均无法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

故应认定二者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认定星河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行为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针对的是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行为,而本案中星河公司直接参与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将已经制造出的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是否合理 科佳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获利较高,科佳公司维权成本较高,加之星河公司还为案外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了大量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科佳公司虽提出上述主张,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星河公司制造并向案外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科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情况下,根据科佳公司的主张,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科佳公司与维思克公司连带赔偿科佳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但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作法有欠严谨。

科佳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共计1.09万元,系制止侵权的必要支出,应予全额支持。

根据本案调查取证、侵权行为认定的难易程度、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因素,科佳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亦可全部支持。

故在原审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20万元中,4.09万元可进一步酌定为科佳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科佳公司、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9元,由常州市科佳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0209元,由天长市星河防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1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6日 涉案专利 “反拉密封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ZL201210066865.9)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制造;

共同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科佳仪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星河防腐仪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维思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安徽维思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天长市星河防腐仪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安徽维思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天长市星河防腐仪表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常州市科佳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常州市科佳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1.侵害专利权的制造行为的认定;

2.共同实施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指实施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生产或制作出具有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的行为。

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的,构成专利权的侵犯。

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应审查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由被诉侵权人实施在被诉侵权产品上。

2.被诉侵权人具有侵权合意,且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有一方的行为均无法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故应认定二者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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