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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娟、莒县康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7民初294号
案件名称曹娟、莒县康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娟;莒县康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初294号 原告:曹娟,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康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果庄镇果庄社区后果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娟与被告莒县康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康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莒县康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平和张松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曹娟(笔名:小希)是著名的原创漫画插画作者,系“小希与阿树甜蜜、小希和阿树浪漫小希、小希与阿树头像、小希与阿树十一月可爱、小希与阿树十二月可爱、小希与阿树爱、小希与阿树可爱情侣”等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

在“小希与阿树”系列作品中,女生中文名小希,男生中文名阿树,是一对卡通情侣形象。

上述系列作品,以可爱的画风,温暖的文字,亲切又治愈的构图塑造了小希、阿树两个卡通形象,通过有点小潮的现代青少年形象、可爱、呆萌、俏皮、活泼、开朗的性格及对话、风格多样的穿搭等要素,勾勒出我们日常中细微琐碎的平凡生活,展示了我们内心的欢乐以及忧伤,导流出我们对生活、爱情、友情的多重感悟,引起了广大读者的共鸣,饱受大众的追捧和喜爱。

从2010年开始,原告通过新浪微博分享“小希与阿树”系列作品、接受江苏南京的《扬子晚报》等多家媒体采访、在《天津城市快报》等媒体和杂志上发表画作等多种方式宣传自己的系列作品。

短时间内,原告微博粉丝量就高达26余万,产生了巨大的用户浏览量和访问量、互动量。

原告连续多年的创作和多种方式的宣传、推广,使“小希与阿树”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不断提高,成为具有广泛认知度的IP形象,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及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著作权(署名权及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索要报酬权等权利)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莒县康诺公司辩称,一、被告所生产小梅的零食包装袋上所使用的小女孩的图案是自己公司设计师所设计,并已申请专利,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

二、小梅的零食包装袋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中申请保护的图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存在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曹娟系小希与阿树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自2011年陆续创作完成,2012年陆续进行著作权登记,部分作品直接在网站发表,未进行著作权登记。

其创作的小希为一卡通女生形象,其中2012年7月创作的一幅作品中小希为椭圆形脑袋,头顶左侧有粉红色蝴蝶结,头发前半部分为齐刘海,齐刘海左侧有锯齿状碎发,后半部分为披肩波浪形长发,眼睛与睫毛合为一体呈弯弯月牙形状;

衣着为白色T恤与深蓝色背带短裤和蓝色板鞋,鞋子上方为白色粘扣;

小希姿势为双手插兜,双腿向内交叉站立,右脚在前。

当庭上网核实,曹娟所创作小希与阿树系列作品人气为75.6万人,新浪微博中对应该系列作品的粉丝为61.9万人,日均阅读量为100万+。

2019年3月5日,原告委托的莱芜高新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杨旭东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20日,杨旭东与济南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一起来到菏泽市东明县××镇招牌为“惠合百货”的经营场所,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东明惠合百货有限公司。

杨旭东购买了袋子一个、散装零食一袋(展示有“麒合、小梅的零食”等信息)、爆米花一袋、杯子一个、散装食品一袋、糖果一袋、文具一个,手机微信支付40.8元,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并拍照留存。

杨旭东现场取得经营场所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将展示有“麒合、小梅的零食”的商品记载为8元饼干凤,与实际情况不符。

杨旭东还在该经营场所购买了腰带一条、床上用品两件,手机微信支付49.6元,操作情况同上。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拍照后封存,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公证员陈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并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32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取出零食四小包,外包装袋正面印有“麒合TM和小梅的零食”字样,另有卡通女孩形象一个,女孩头顶左侧有粉红色蝴蝶结,头发前半部分为齐刘海,齐刘海左侧有锯齿状碎发,后半部分为披肩波浪形长发,眼睛与睫毛合为一体呈弯弯月牙形状,戴一粉红色眼镜;

衣着为白色T恤与深蓝色背带短裤和蓝色板鞋,鞋子上方为白色粘扣;

姿势为双手插兜,双腿向内交叉站立,右脚在前。

包装袋背面印有制造商莒县康诺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另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

莒县康诺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莒县果庄镇果庄社区后果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江,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销售。

经查询,“麒合TM”商标系被告莒县康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江申请;

××为莒县康诺公司许可证编号。

该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将案涉食品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袋(麒合小梅的零食),被告莒县公司解释其外观专利设计思路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姓名中带有“梅”字,且女儿长期留有长发。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东明惠合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案涉美术作品虽未进行著作权登记,但以其笔名于8年前在各网站发表,并附有其个人头像,也与原告其他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为同一系列人物作品。

故应认定原告曹娟系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复制、发行案涉美术作品。

原告提交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320号公证书载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东明惠合百货有限公司出售,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载明的许可证编号、生产商等信息均指向被告莒县康诺公司,故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莒县康诺公司生产、销售。

从原告美术作品卡通形象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卡通形象对比看,二者在穿着装饰、发型、姿势等方面均相同,仅在是否戴眼镜有不同,但二者整体形象相同,构成实质性近似。

被告莒县公司虽然就其包装袋申请了外观专利,但其申请时间在原告创作发表案涉美术作品之后。

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形象侵害了原告案涉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并明确要求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酌定被告莒县康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0元。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足以达到公开消除影响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康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案涉美术作品卡通形象产品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曹娟负担875元,被告莒县康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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