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初364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金年华购物广场”。
负责人:胡伟杰。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85号“SUP⊙R”商标和第708137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
3.请求判令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原告公司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苏泊尔商标已经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系列商标,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品商品市场,给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SUP⊙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煤气灶、煤油炉、太阳灶、沼气灶、电油炸锅、煤气热水器、电热水瓶、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煤气灶托架等。
2002年3月1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授权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20日,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指派孙涛与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程某一起来到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府前街“金年华购物广场”,在该商场内孙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杯子一个、苏泊尔电器燃气灶一个(微信支付人民币157元并截图一张),取得金年华购物广场小票一张。
孙涛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上述商场外观、购买物品及取得票据拍照,并将购买物品封存,所附公证书内的小票及照片与原件一致,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参与购买、拍照过程,购买行为属实。
2019年12月26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439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外包装箱有“仟家樂”字样,包装箱内有双孔燃气灶一台,燃气灶正面有“苏泊尔电器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苏泊尔电器”字体明显较大;
另有“SOPORE”字样,燃气灶贴有小标签一个,标签上印有“苏泊尔兰白卡边双139”等字样及二维码。
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也标注出售产品为“苏泊尔蓝白卡边双灶”。
另查明,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于2015年4月29日成立,经营者胡伟杰,经营场所为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马岭岗,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家用电器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SUP⊙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提交(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4395号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微信支付截屏及照片均显示该公证书所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从外观上看,原告的第7081373号商标中“苏泊尔”文字便于识别,作为原告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可视性标志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性特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突出使用了“苏泊尔”字样与“SOPORE”标识,与原告的第7081373号“”商标相同、第7081385号“SUP⊙R”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商品。
故案涉封存物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内知名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苏泊尔”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081373号“”商标中识别性最强的“苏泊尔”字样,误导相关消费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伟磊超市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