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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美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6509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美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美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650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419951112605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聪,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美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金田路**荣超经贸中心B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UYQT90。

法定代表人:许泽荣。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根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陈震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燃气灶、抽油烟机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人民币8万元。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櫻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涉案商标与原告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淘宝店铺名称、掌柜名称均为:创美电器企业店(信用等级:两钻)。

该店铺以包含“樱花”文字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销售非原告生产的三款燃气灶产品和一款抽油烟机产品,累计销量巨大。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在淘宝店铺销售的厨卫.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

抽油烟机、燃气灶、燃气热水器、消毒柜等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本案诉请保护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有一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验证,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根据上述文件:使用IE浏览器于2019年12月5日进入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创美电器企业店”,并选择“店铺”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进入“创美电器企业店”淘宝店铺页面,点击店铺信息,卖家信息显示为“创美电器企业店”,查询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鑫美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300MA5FUYQT90,法定代表人:许泽荣,经营范围:抽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碗柜、热水器、家电的研发及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等。

店内售卖的商品有“SAKRUA/日本樱花B燃气灶双灶家用嵌入式天然气灶台式煤气灶炉具”“SAKRUA/日本樱花B燃气灶双灶家用液化气台式猛火炉天然气灶”“日本樱花燃气灶双灶天然气灶家用煤气炉双灶台式嵌入式猛火不黑锅”“日本樱花顶吸式油烟机欧式抽油烟机家用厨房油烟机吸烟大吸力托牌”,在前三个商品“宝贝详情”中有“品牌:SAKRUA/日本樱花”字样,在第四个商品“宝贝详情”的品牌中有“SAKRUA/日本樱花”字样;

第一个商品的买家评论栏中出现了三个买家以为购买的是“樱花”产品的评论。

三、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淘宝店的支付宝注册及近三年包含“樱花”文字的支付宝明细,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复显示,对应的协查数据“创美电器企业店”的账户名称为深圳市鑫美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为91440300MA5FUYQT90,该店的注册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

根据该店铺的销售数据,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束”的包含“樱花”二字的商品在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共16288笔,交易成功结束总额为人民币8142242元。

四、原告确认,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并未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而仅标示“日本樱花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名称。

经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该名称的企业登记。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侵权的淘宝店铺已经关闭,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樱花”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淘宝店公示信息显示“创美电器企业店”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网店系被告经营。

虽无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在所销售商品及其包装上直接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被告在网店商品名称以及标示的产品名称、品牌中载明“SAKRUA/日本樱花”字样,其中“SAKRUA”无特殊或固定含义(与原告所使用的“SAKURA”近似),“日本”为地域名称,主要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为“樱花”字样,故应当认定被告该种使用“樱花”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无证据证明被告系经商标权人直接或间接授权使用该商标,或者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燃气灶、吸油烟机,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无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商品系其自己生产,但被告销售了未经授权在同一种类上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尤其是原告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卫设备上使用“樱花”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已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且,结合被告网店刻意仿造和使用与原告“SAKURA”非常近似的“SAKRUA”字样,以及部分商品购买评价信息,可以印证被告侵权之故意。

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被告已主动停止侵权,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时间跨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销量,被告主动停止侵权等因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未明显偏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美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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