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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刑初396号
案件名称张玉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玉求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求,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邵东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浩,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怿恺,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20〕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超、唐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玉求及其辩护人姜浩、龚怿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5731735号“飘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公司),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核准在第10类包括口罩在内的商品上使用。

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市场上大量需求一次性医用口罩。

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长沙市货经营的匡芬(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玉求求购口罩,张玉求随即与其朋友张世杰(另案处理)联系,两人商议由张世杰以600元每件(10000个)的价格从河南安阳农户家收购口罩,并安排货车运往长沙交给匡芬。

匡芬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2日三次支付给被告人张玉求口罩货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张玉求、张世杰共获利7500余元。

2020年1月22日晚,张世杰将收购到的85件假冒的“飘安”牌口罩运送到长沙的高桥大市场,交给等候在此的匡芬,匡芬现场将该批假冒的“飘安”牌口罩加价销售给崔某、曾亿丰(另案处理)、刘某等人。

经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鉴定,涉案“飘安”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仅50%,远低于95%的医用一次性口罩标准要求;

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声明、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告,涉案“飘安”口罩为假冒飘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求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商品系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的防护产品,且其中的“飘安”口罩经检测不合格,应对被告人张玉求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玉求在与张世杰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张玉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玉求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张玉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玉求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法院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并综合其平时表现、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并恳请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张玉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证人张某、刘某、崔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张玉求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求在疫情防控期间明知是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口罩而对外销售达56000元,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求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玉求在与同案犯张世杰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玉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求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玉求违法所得3000元,应予以没收;

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玉求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淑伟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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