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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金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9民初39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金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金勇;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初39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金勇,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君平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MA6CMN5T07。

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纸业公司”)与被告沈金勇、第三人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乐纸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被告沈金勇,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洁柔纸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公司总部位于中山市,在全国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九大区域,产品远销海外市场。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中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2.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上述三项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3.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金勇辩称:1.产品只要有合格证、厂家,我们就不会核查,我方不知道侵权。

2.我们店只有80多平方,利润微薄,我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有票据。

故我方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

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述称,我方确认被告所销售的案涉纸巾是我方卖给被告的。

但我方生产的纸巾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快乐妮宝,该商标位于显著位置,字体较大。

虽然在商标的下方有英文标识Face,但Face是常用的英文单词,其含义为脸、面,我方在产品上使用该名称只是用于表明产品的用途用于擦脸,不是作为商标在使用,其在功能上不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合理使用。

同时,我方在主观上不具有将Face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故意,对原告销售洁柔产品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原告方起诉被告进行的诉讼行为是一种对诉权的滥用,其在已经起诉我方的情况下,起诉理由是生产销售了案涉产品,而起诉被告的理由仍然是案涉产品侵犯了其Face商标权,因此本案的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第867647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二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第7334385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三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公司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品牌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里享有高度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四组:(2020)川国公证字第1399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沈金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对证据一、证据四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沈金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2月28日锦继商贸送货凭证一份。

2.转账凭证一份。

证明:进货的来源合法。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质证认为:销售单上均没有加盖锦继商贸的公章,也没有锦继商贸的营业执照信息,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与其提供的销售单显示的时间2020年2月28日不一致,且该时间在原告取证时间之后,进货时间也在原告取证之后。

销售单上面的总额与转款总额不一致。

微信转账收款方周立波的身份不能查实。

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这个取证时间与本案无关,被告销售案涉产品是从锦继公司进的货。

金额不一致可能与交易习惯有关。

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193号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各一份。

证明原告重复诉讼。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

证明巴州区星期六便利店已于2020年4月29日注销。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质证认为:1.对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193号案件原告起诉加乐纸业公司承担的为生产侵权责任,未包含巴中市的销售责任。

且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没有提供被告沈金勇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对起诉状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

2.经原告核实,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并同意当庭变更本案被告为沈金勇。

被告沈金勇质证认为:对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洁柔纸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能够反映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洁柔纸业公司的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和知名度,且与原告洁柔纸业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沈金勇提交的销售凭证无相关发货单位的签章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微信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向周立波支付了货款,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及起诉状副本不能达到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系重复起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洁柔纸业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28669.2741万元,公司总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在全国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九大区域,产品远销海外市场。

洁柔纸业公司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企业,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中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201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洁柔纸业公司颁发第867647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2010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洁柔纸业公司颁发第7334385号“Face”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巴州区星期六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经营者为沈金勇,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水果、日杂、家用电器、文具、针织品、化妆品零售。

该店已于2020年4月29日注销。

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洁柔纸业公司的委托,为维护洁柔纸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8月1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由其指派人员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9日10时42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陈龙与该处工作人员高展,会同指派人员李沈阳、李学良来到红碑路南龛段1142旁一家门头标有“星期六便利店”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二十元五角的标有“洁柔”标识及标有“Face”标识的纸品,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11-29-11)。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由公证员陈龙及工作人员高展、购买人员李沈阳、李学良签字确认。

购买完毕后对纸巾的外观及相应票据逐一拍照,并对所购纸巾及相应票据进行了封存,对封存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于2020年3月4日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3991号公证书。

在本院主持证据交换中,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对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案涉产品外包装正面有Face标识与原告第7334385号商标构成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产品侧面印有制造商为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沈金勇的销售行为、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沈金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被告沈金勇的销售行为、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洁柔纸业公司是案涉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第7334385号“Fa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等,而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未经原告洁柔纸业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快乐妮宝”纸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洁柔纸业公司享有的第7334385号“Face”商标相同的图案,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与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存在相应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沈金勇在其店内销售案涉商品,也构成侵权。

2.被告沈金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以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出抗辩,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对于主观要件,案涉侵权商品虽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第7334385号“Face”商标相同的图案,但同时也标明了“快乐妮宝”商标以及生产厂家和地址,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沈金勇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客观要件,根据庭审查明,案涉侵权产品系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通过经销商销售给被告沈金勇,且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认可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沈金勇系合法取得案涉产品并说明了提供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告沈金勇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认可案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因此,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应当承担因案涉产品侵害原告洁柔纸业公司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在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均未主张由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加乐纸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金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沈金勇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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