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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善诚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3942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善诚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善诚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394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军,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善诚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25号增1号。

经营者:王志根。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善诚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知名度,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

作为传承至今的盛唐宫廷御酒,剑南春被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品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并于2004年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包装完好的52%vol“剑南春”浓香白酒一瓶,经原告鉴定,涉案白酒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善诚食品超市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047165号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1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受原告委托来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358元购买标有“剑南春”字样的52度白酒一瓶,并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处对购物场所、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对手机支付截图进行打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了(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11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购买涉案商品的支付宝账单详情中显示收款方为“超市”,订单号为2019091122001469881054190406。

对此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查询获知,该订单号的支付宝收款人的注册信息为王志根。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出具了鉴定证明书,称被诉侵权产品属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原告当庭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显示:正品外包装盒一侧为一体直接贯通下来,底部为两条接缝,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底部为四条接缝,因此获知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掏底假酒。

并且,通过拆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该酒瓶身标签陈旧,瓶身存在打磨的痕迹,瓶身字体已经被有意打磨模糊,无生产日期;

而正品酒的瓶身标签印刷清晰,并印有生产日期。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志根,字号为天津市南开区善诚食品超市,经营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25号增1号,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业、烟草零售,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

经本院向被告直接送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查实,被告的该经营场所门头悬挂的牌匾为“善佳超市”字样,进入该超市,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天津市南开区善诚食品超市”,因被告拒不接收法院送达的上述诉讼材料,本院采取了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涉案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多处区别,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善诚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善诚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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