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3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淳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西侧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酒店用品大厅后楼**v>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高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同乐工业园东海西路******之一法定代表人:李春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朗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南方五金商贸城7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春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淳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淳佳公司)、中山高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码公司)、广州朗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益淳佳公司、高码公司、朗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懋机械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3.判令益淳佳公司、高码公司、朗荣公司共同赔偿百懋机械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4.益淳佳公司、高码公司、朗荣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仅将调理杯的底部从有内收改为无内收、主机底部栅格排风改为无栅格内陷通风设计等,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一般消费者对于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开关的形状及排列方式、操作面板的形状等会施加更多的关注,且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均会正面面向操作区,因此产品主机及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的位置及具体排列方式和操作面板的形状等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最显著的影响,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前述的部位上均为相同或高度近似,所占视图比例极高,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认定高码公司与朗荣公司制造、高码公司许诺销售、益淳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益淳佳公司、高码公司、朗荣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事实清楚,需向百懋机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高码公司、朗荣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存在实际性差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益淳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百懋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益淳佳公司、高码公司、朗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懋机械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益淳佳公司、高码公司、朗荣公司赔偿百懋机械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2月1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该专利的用途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为非常见部位,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
该专利的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区别在于:(1)调理杯和主机的比例不同,本案专利调理杯与主机的比例更小;
(2)主机前面板图案不同,本专利前面板竖直面与斜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前面板的颜色与周围的颜色不同形成图案,斜面上印有产品品牌、商标,而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5)主机底部设计不同,本案专利主机底部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而对比设计1主机底部的三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机构线,主机底部没有长条形结构;
(6)调理杯和杯盖形状不同,本案专利调理杯更为短粗,底部为扁圆柱形,把手呈“7”形,杯盖中间有一级圆形凸起,而对比设计1调理杯更为细长,底部为圆形台,把手呈“C”形,杯盖中间有两级圆形凸起。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果汁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的位置、前面板的图案以及各部位细节设计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对于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的位置、前面板的图案以及各部位细节设计等均会有所关注,以上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即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蔡文鸿与百懋机械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蔡文鸿将专利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百懋机械公司,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使用费为每年200000元(总额为1000000元);
百懋机械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在诉讼中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调解,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
上述许可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71号公证书记载,百懋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于2018年8月29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与监督下,李康松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付费从该商铺购买了商品一个,现场取得了“销售单”“名片”各一张,李康松使用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物品带回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李康松保管。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1.“北京益淳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上载有商品全名为奶盖机、1台、单价680元,并盖有“新发地酒店用品大厅咖啡奶茶街后楼101号潘成林”印章;
2.名片上载有“刘建华”“北京益淳佳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
3.涉案店铺外观招牌写着“北京益淳佳商贸有限公司”;
4.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面板上有“GAOMA高码”商标。
展会主办/承办单位广东佛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事实状态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7年12月14日,在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广交会展馆中,投诉人蔡文鸿认为被投诉人中山高码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届展会上展出名称为“果汁机”,型号为GM-731的展品,涉嫌侵犯其专利号ZL20113022××××.0、专利名称“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专利权,并附有4张照片,照片上显示展位上有“GAOMA高码”标识及“中山高码电器有限公司”,展台上摆放着有被诉侵权产品。
百懋机械公司为证明本案专利产品2017年在互联网上进行展销情况,提交了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内容是百懋机械公司在天猫网站经营的“元扬旗舰店”首页展示本案专利产品、声明、企业介绍等信息。
百懋机械公司为证明“GAOMA高码”商标情况,提交了三份商标查询结果截图,截图显示:1.商标“GAOMA”的申请日期是2017年7月31日,申请/注册号为25615400,商品/服务内容是瓶子封口机、和面机、包装机、磨粉机(机器);
2.商标“GAOMA高码”的申请日期是201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号为21516236,商品/服务内容是电搅拌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
3.商标“GAOMA高码”的申请日期是2007年6月11日,申请/注册号为6102931,商品/服务内容是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
上述三个商标的申请人均是朗荣公司。
百懋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8000元和律师费20000元发票两张。
百懋机械公司在(2019)粤73民初647、648号两案中提交了相同的律师费发票,在(2019)粤73民初647号一案提交了相同的公证费发票。
蔡文鸿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据》显示,百懋机械公司向蔡文鸿现金支付了2019年度许可使用费200000元。
高码公司及朗荣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申请号为200830141220.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的申请(专利权)人是储巧,公开(公告)日时2009年8月5日(该专利的各视图详见本判决附件)。
朗荣公司为了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提交了一份《商标授权书》,内容为:广州朗荣电器有限公司为第6102931号注册商标“GAOMA高码”、第21516236号注册商标“GAOMA高码”及第25615400号商标“GAOMA”的所有权人,现许可上述三商标给中山高码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
授权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
商标授权人处盖有朗荣公司的公章。
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经比对,百懋机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似,两者的相同点主要为:1.均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2.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
3.主机主面板上半部分分布一排平行并列的按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按钮、右边一个方形按钮;
4.调理杯杯体均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且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均成“7”字型。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本案专利左、右、后视图均具有一条装饰线,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此设计,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
朗荣公司及高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差异很大,具有显著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1(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另查明,益淳佳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刘建华,成立日期2013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厨房设备等。
高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李春成,成立日期2016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等。
朗荣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李春成,成立日期2010年8月10日,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批发;
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百懋机械公司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朗荣公司及高码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水果榨汁机,属于同样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与调理杯的比例大致相同,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角;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竖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竖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竖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主机前面板上方竖直面和斜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前面板的颜色与周围的颜色不同形成图案,斜面中下部位印有“e-Blenders”标识及一串英文字母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主机前面板上方竖直面颜色和斜面颜色均为黑色,没有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中部靠左部位印有“GOMAR高码”标识及“萃茶奶盖专用机”字样图案,斜面右下方有线形图案;
2.本案专利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杯体接近底部处为垂直,没有内收,杯体四周为光滑面,没有长条形图案;
3.本案专利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而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4.本案专利主机左、右侧面底部具有栅格型通风过滤窗窗格,而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左、右侧面没有栅格型通风过滤窗窗格。
一审法院认为,果汁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一般消费者对于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的位置、前面板的图案以及各部位细节设计等均会有所关注。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两者在主机前面板的图案、调理杯的形状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容易被察觉或者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考虑到上述第1部分和第2部分的差异也是评价报告中区别对比设计的根据之一,并结合其他一些细节上的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朗荣公司及高码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朗荣公司及高码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一份专利申请号为200830141220.1专利文件作为对比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调理杯和主机的比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比例更小;
2.按钮及其周围的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按钮的分布为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个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而对比设计按钮的分布为正中设有一圆形旋钮,左边和右边为长方形按钮;
3.调理杯和杯盖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调理杯更为短粗,底部为四角圆滑的正方形,把手呈“7”形,杯盖中间有一级圆形凸起,而对比设计调理杯更为细长,底部为圆台形,把手呈“C”形,杯盖中间有两级圆形凸起;
4.对比设计的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通过上述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朗荣公司及高码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益淳佳公司、高码公司、朗荣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懋机械公司指控益淳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指控高码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指控朗荣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百懋机械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益淳佳公司行为的分析。
百懋机械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公证书附图等证据,百懋机械公司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面外以“北京益淳佳商贸有限公司”为店招,购买过程中取得名片、销售单上也印有益淳佳公司的名称,足可认定益淳佳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百懋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益淳佳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对百懋机械公司指控益淳佳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高码公司行为的分析。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百懋机械公司提交的《事实状态证明》及展会展台布置照片,可以推定高码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百懋机械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产品的主机面板上有“GAOMA高码”商标标识,产品主机的背后贴有一标签,标签上标注有“中山高码电器有限公司”,结合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厨房电器,可以证明高码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上述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高码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对百懋机械公司指控高码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朗荣公司行为的分析。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朗荣公司的注册商标“GAOMA高码”,朗荣公司的经营范围研究和开发,朗荣公司和高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春成。
虽然朗荣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商标授权书,但该授权书是其单方制作,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授权事实加以佐证。
百懋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朗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朗荣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益淳佳公司虽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高码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朗荣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百懋机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百懋机械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百懋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百懋机械公司负担。
二审中,百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共15份证据。
第一组为证据1-14,分别为本院(2018)粤民终508号、(2018)粤民终507号、(2018)粤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472号、(2018)粤73民初2854号、(2018)粤73民初2855号、(2016)粤73民初722号、(2019)粤7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414号、(2018)苏05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628号、(2018)苏0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专利在行业内享有巨大知名度,并遭到众多商家的抄袭模仿,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抄袭百懋机械公司的专利,且不属于现有设计;
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被全国多个法院认定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第二组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案专利作为在先申请的对比专利宣告无效。
高码公司、朗荣公司经质证认可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以上判决书不能证实本案专利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且判例中的被诉产品与本案产品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文书,且高码公司、朗荣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
但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百懋机械公司提起相关诉讼情况,文书中涉及的被诉产品与本案产品不同,且部分文书为一审文书,无法显示其是否生效,与百懋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至于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高码公司、朗荣公司二审提交了两组共5份证据。
第一组为证据1-4,分别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粤民终2534号、(2018)粤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被诉产品相似的产品被全国多处认定与本案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本案专利范围。
第二组证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60号,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被诉产品相似的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范围,驳回再审申请。
百懋机械公司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高码公司、朗荣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不认可其合法性。
文书中没有产品的六面视图,仅从描述无法判断跟本案被诉产品存在多大的差异,证据4、5之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高码公司、朗荣公司针对百懋机械公司上诉提交的反驳材料,均为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文书,且百懋机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文书涉及的被诉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不同,与高码公司、朗荣公司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百懋机械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当庭变更其诉讼主张为:不主张益淳佳公司有制造行为、不主张高码公司有销售行为、不主张朗荣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相关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多功能萃茶调理机,可用于萃茶、搅拌等,而本案专利产品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主要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与调理杯的比例大致相同,主机整体均为前端带有弧形台阶状凸起的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角;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竖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竖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竖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
调理杯均是带有“7”字型把手和底座的柱形杯体,杯体前、后、左、右中部各有一上端收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中部凸起。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主机前面板上方竖直面和斜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前面板的颜色与周围的颜色不同形成图案,斜面中下部位印有“e-Blenders”标识及一串英文字母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主机前面板上方竖直面颜色和斜面颜色均为黑色,没有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中部靠左部位印有“GOMAR高码”标识及“萃茶奶盖专用机”字样图案,斜面右下方有线形图案;
2.本案专利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稍为内收,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杯体接近底部处较为垂直,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尖的长条形图案,杯体上有刻度;
3.本案专利主机底部左右两侧为栅栏形散热条,而被诉侵权设计是内嵌结构无栅格;
4.本案专利侧面和背面有腰线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腰线,是光滑的平面。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1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认定,此类果汁机一般在组成上均包括主机和调理杯,相对来说,主机和调理杯的整体形状对于此类产品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主机及调理杯在满足其基本功能的情况下在具体形状、面板设计、按钮形状、布局等部位设计上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主机和调理杯的整体形状、比例上基本相同,主机均带有台阶状凸起,且前端主面板上凸起的斜面和垂直面的曲线基本相同,图形按钮和拨动式开关在垂直面上的分布也相同,而上述区别点在整体设计中是局部的细微变化。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之间存在的差别细微,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百懋机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侵权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根据百懋机械公司的诉请及举证情况认定益淳佳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高码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朗荣公司、高码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益淳佳公司、朗荣公司、高码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百懋机械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益淳佳公司、朗荣公司、高码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专利许可使用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百懋机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益淳佳公司赔偿百懋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元,朗荣公司、高码公司共同赔偿百懋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5000元。
综上所述,百懋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益淳佳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中山高码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广州朗荣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制造侵害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益淳佳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中山高码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朗荣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0元;四、驳回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山高码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朗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北京益淳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高码电器有限公司、广州朗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北京益淳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对方就应负担费用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