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375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寿县新百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十字街东南侧寿州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723537378。
法定代表人:刘军,任职情况不详。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寿县新百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以其已与被告安徽寿县新百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