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187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金发,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赖金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赖金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早在90年代初九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商标,后又注册了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6860453号“九牧”、1371830号“JMW九牧王”及第11769944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淋浴器等卫浴洁具,商标均合法有效。
原告十分重视品牌维护,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使得“JOMOO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在明知原告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依法查处,并出具西工商未处字【2017】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处以罚款。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确实被告店铺的货物,但已经被工商处罚过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71830号“JMW九牧王”商标,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冲水装置;
水液面控制阀;
浴室装置;
淋浴器;
小便池(卫生设备);
卫生设备用水管;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
(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7日止。
2014年9月13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受让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6日。
2006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沐浴用设备;
浴室管子装置;
坐浴浴盆;
洗涤用铜盆;
冲水装置;
浴室隔板;
桑拿浴设备;
龙头;
龙头防溅喷嘴;
防喷溅水管嘴;
管道旋塞(塞子);
暖气装置;
卫生设备用水管;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喷水器;
压力水箱;
水管调制开关;
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地漏;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暖气片;
自来水龙头垫圈;
排水管道设备;
中心暖气散热器;
进水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
2014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1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防喷溅水管嘴;
龙头防溅喷嘴;
水管龙头;
管道旋塞(塞子);
暖气装置;
暖气装置(水);
水暖装置;
中心暖气散热器;
供暖暖气用增湿器;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设备用水管;
排水管道设备;
压力水箱;
龙头;
自来水龙头垫圈;
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进水装置;
中央加热设备用膨胀水箱;
水塔;
暖气片;
地漏;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水暖装置用管子汽门;
水暖装置用管子水门;
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
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
水暖装置用管子四通;
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
水暖装置用管子箍;
水暖装置用管子补心;
蒸汽浴装置;
热气沐浴设备;
澡盆;
浴室隔板;
坐浴澡盆;
坐浴浴盆。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2014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69944号“九牧王”商标,注册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龙头;
压力水箱;
地漏;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坐便器;
浴霸;
淋浴间;
卫生器械和设备;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止。
2017年3月28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出具西工商未央案字[2017]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从西安市未央区水博士卫浴经销商行查扣的标识为“JIJOMO+九牧王”坐便器7台,属侵犯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责令其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1000元。
另查明,西安市未央区水博士卫浴经销商行于2016年5月24日经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金发。
庭审中,被告赖金发认可西工商未央案字[2017]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认可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在对西安市未央区水博士卫浴经销商行作出上述工商处罚时,其为西安市未央区水博士卫浴经销商行的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九牧公司系第4044548、6860453、1371830、117699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故九牧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西工商未央案字【2017】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知,被告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水博士卫浴经销商行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其用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坐便器,与原告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为“JIJOMO+九牧王”,与原告第1371830号“JMW+九牧王”商标、第1371830号“九牧王”商标、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构成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易区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混淆或误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4044548号、6860453号、1371830号、117699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赖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九牧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九牧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赖金发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