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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提·鲁布托与廖佳创、邹木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28467号
案件名称克里斯提·鲁布托与廖佳创、邹木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里斯提·鲁布托;廖佳创;邹木清;温阳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28467号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法国国籍公民,住法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佳创,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木清,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阳清,系被告邹木清丈夫。

被告:温阳清,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与被告廖佳创、邹木清、温阳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廖佳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王万城,被告邹木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阳清以及被告温阳清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权;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知名的男士及女士鞋、包和相关配饰等产品专门设计师之一。

原告的ChristianLouboutin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产品从2003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始销售,成功的经营和推广使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G787286号“CHRISTIANLOUBOUTIN”、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

被告邹木清、温阳清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内大量销售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LoubiTag”系列鞋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廖佳创作为涉案商铺的登记经营者,对被告邹木清、温阳清的实际销售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形象及声誉,影响了原告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廖佳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廖佳创没有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涉案商铺自2017年3月15日起转租给被告邹木清、温阳清经营。

被告廖佳创无管理职能,客观上也无法得知被告邹木清、温阳清销售的商品涉及侵权。

被告廖佳创作为出租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承租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需自行承担责任,尽了相关的出租方义务。

第二,涉案品牌相对小众,被告廖佳创没有能力知悉涉案品牌,更无法知道是否正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第三,涉案商铺在2019年1月15日已经停止租给被告邹木清和温阳清,且涉案鞋子也被工商局罚没,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

第四,即便构成侵权,被告廖佳创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出租方,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其承担的份额。

第五,原告针对被告邹木清、温阳清销售的涉案鞋子亦提起了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邹木清、温阳清的违法所得仅有630元,原告的维权支出应分摊,原告的损失也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邹木清、温阳清共同辩称,第一,涉案商铺已经关闭,两被告不再销售涉案商品。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第二,两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仅是从厂家购进商品进行销售,并不了解商品涉嫌侵权一事。

第三,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3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四,原告已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了两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法院两次起诉,属于重复维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权属状态事实原告是第G787286号“CHRISTIANLOUBOUTIN”、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G78728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和帽子;

第G91468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子;

第G1013915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9年9月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子(矫形用鞋除外);

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和内衣(衣服)、鞋子(矫形用鞋除外)、帽类制品、手套(衣服)、腰带(衣服)、方围巾。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1月2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7581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7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代理人刘新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的“金美(外贸)服装城”二楼。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刘新谋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一家门口挂有“2A029”号牌的店内,向该店内人员购买了鞋子四双,并当场取得单据壹张及名片壹张。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及拍照。

上述公证书所附订货单记载,四对鞋共计980元。

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为鞋子四双以及鞋盒、鞋袋。

原告表示上述公证封存物均为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公证封存的鞋子以及鞋盒、鞋袋上均使用了“”标识;

其中一双休闲鞋鞋底使用了“”,三双高跟鞋鞋底使用了“”标识。

庭审中,原告否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温阳清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原告在本院就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行为,对被告提起两宗诉讼,包括本案及(2019)粤0104民初34603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穗越工商处字【201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8日,温阳清以均价100元/双购进侵犯“ChristianLouboutin”注册商标专用权女装鞋30双,合计购进价3000元,以均价130元/双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美服装城2A029档进行销售。

到2019年1月8日为止,已销售侵犯“ChristianLouboutin”女装鞋21双,共获销货款2730元,进销差价630元。

剩余尚未出售出侵犯“ChristianLouboutin”注册商标专用权女装鞋9双(按销售均价计得库存货值为1170元),于2019年1月8日被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核实,温阳清的违法经营额为3900元。

该分局依照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被告温阳清作出没收侵犯“ChristianLouboutin”注册商标专用权女装鞋9双,罚款4900元的处罚。

根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被告温阳清已缴纳了上述罚款4900元。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廖佳创系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美(外贸)服装城二层2A029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服装批发。

被告邹木清与被告温阳清系夫妻关系。

被告廖佳创为证明其将涉案商铺转租给被告邹木清及温阳清实际经营,提交了《租赁合同》、支付宝截图以及微信截图。

上述《租赁合同》载明,被告廖佳创将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美服装城2A029档出租给被告邹木清经营;

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场地租金为每月14000元;

如承租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导致被工商查处所有责任由承租方承担一切责任与出租方无关等。

上述支付宝及微信截图显示,被告温阳清向被告廖佳创支付截至2019年1月15日的租金。

原告及被告邹木清、温阳清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温阳清、邹木清表示,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温阳清、邹木清继续经营涉案店铺;

从2018年4月开始主要是被告温阳清经营;

原告公证取证时,涉案店铺由被告温阳清实际经营,由于其未办理营业执照,故使用了被告廖佳创的营业执照经营;

2019年1月开始没有继续经营涉案店铺。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G787286号“CHRISTIANLOUBOUTIN”、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75813号公证书、穗越工商处字【201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温阳清的陈述,被告温阳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及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子”为相同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所使用的“”、“”及“”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分别比对,两者基本一致,视觉整体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系侵犯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温阳清销售上述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就第G914687号、第G1013915号、第G90295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温阳清未举证证实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温阳清已停止在涉案商铺经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温阳清还在持续实施涉案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温阳清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阳清辩称原告已向工商局举报,又就同一事实向法院两次起诉,属于重复维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该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的责任,故被告温阳清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温阳清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温阳清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温阳清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温阳清承担赔偿金额为4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廖佳创、邹木清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廖佳创系涉案商铺的登记经营者,被告温阳清承租涉案商铺后,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对外系以被告廖佳创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被告廖佳创应对涉案商铺所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与被告温阳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邹木清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邹木清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温阳清、邹木清、廖佳创侵犯了原告涉案第G787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指控三被告侵犯其第G787286号注册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佳创、温阳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4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负担2513.3元,由被告廖佳创、温阳清连带负担32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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