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丽,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欧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楼**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亮,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剑林,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审第三人:曾亮,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再审申请人古丽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欧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盟公司)、陈亮、刘剑林及原审第三人曾亮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丽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古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亮、刘剑林作为公司股东存在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错误的。
1.资本充足是公司法基本原则,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丧失偿付能力时,应当强制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来看,股东在享受认缴制所赋予的出资自由时,也应当承担起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的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没有违反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
因此,若公司陷入经营困难且无法清偿债务时,可以也应当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2.在涉案债务判决前,欧盟公司尚有60余万债务无法偿还,对于本案产生的100余万债务更是无法清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剑林、陈亮亦自认欧盟公司经营困难,停止运营。
由此可见,欧盟公司已丧失偿付能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古丽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刘剑林、陈亮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欧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虽在2065年6月30日前,但公司章程是股东间的内部约定,其并不能无条件对抗外部第三人。
古丽在提起诉讼前并不知晓欧盟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
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欧盟公司对涉案债务无法清偿,且刘剑林、陈亮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刘剑林提交意见称,1.无证据证明欧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据其了解,古丽的债权已经得到部分实现,且欧盟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有财产。
2.欧盟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是2065年6月30日前,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3.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工商登记公示内容,古丽不可能在与欧盟公司合作的情况下不对工商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其主张不知晓股东出资时间,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古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明确了股东系“按期”缴纳。
欧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刘剑林、陈亮出资时间为2065年6月30日之前,该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其在上述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实际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
古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欧盟公司存在破产、清算等可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其主张应加速股东刘剑林、陈亮的出资义务到期,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刘剑林、陈亮系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古丽是否知晓出资期限并非该二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
古丽有关出资期限系内部约定,其无法知晓,该约定不得用于对抗第三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古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