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528号 原告:池学建,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秀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池学建与被告欧秀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学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兰、被告欧秀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秀强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及其拆卸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欧秀强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欧秀强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欧秀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池学建针对市场上轮胎拆卸及安装的问题,经过多年艰辛研究,成功研制出一种能够快速高效将轮胎与轮辋分离的轮胎拆装机。
2015年9月30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及其拆卸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51063××××.8,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池学建享有的上述专利,对现有技术进行了实质性改造,大大降低了人力成本,提高了销量,在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市场效果,也因此出现了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欧秀强未经许可,自2017年开始大肆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轮胎拆装机产品。
为此,池学建通过微信与欧秀强联系,购买了名为“福建鑫力霸轮胎拆装机”的产品,并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欧秀强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功能、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及其拆卸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5、7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给池学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为制止被告欧秀强的侵权行为,池学建也花费了大量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机器的费用等。
为维护合法权益,池学建诉至法院。
被告欧秀强辩称:一、本案应当以(2019)闽01民初262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由于该案件仍在审理中,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止审理。
欧秀强已就(2019)闽01民初2628号案件涉及的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其涉及的ZL20151063××××.8号专利是否有效目前无法确定,且涉案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以及各案件中涉及的专利是否存在重复尚无定论,这些均应等待(2019)闽01民初2628号案件处理结果,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池学建指定购买的涉案机器设备,是其购买二手机器进行翻新的。
池学建2019年7月28日向其发出诱导性的“钓鱼”维权,指定购买2台设备:XBL-A3和A1型。
而这2台设备是欧秀强在建瓯市老肖建材店购买的二手机进行翻新后再转卖给池学建的,获利仅为数千元。
而池学建购买了2台旧机器后,将2台设备分零部件进行系列侵权诉讼,累计索赔额高达1500000元,已远远超出了欧秀强的获利,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池学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及其拆卸方法”(专利号:ZL20151063××××.8)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
A2.(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1号公证书、(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3.“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微信朋友圈截图;
A4.《委托代理合同》(新世通第FJMS20190309)、律师费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8427853)、公证费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8020668、No08022644);
A5.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
A6.欧秀强2017年3月18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录像视频;
A7.欧秀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4月13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录像视频;
A8.旺仔(任荣旺)与欧秀强电话录音及翻译;
A9.电话号码133××××3222支付宝实名验证截图。
被告欧秀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收据(No4088902、NO6916791);
B2.转账截图;
B3.专利号ZL201420595××××申请无效回执;
B4.专利号ZL20152076××××.1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针对(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1号公证书封存的设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照片及视频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欧秀强对证据A2、A5无异议,原告池学建、被告欧秀强对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及视频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池学建提交的证据:1.被告欧秀强认为其非专业人士,对证据A1、A4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证据A1、A4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2.被告欧秀强对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款收据的内容不知是谁写的,转账记录并非原告池学建向其转账的。
本院认为,证据A5涉及的内容与证据A2(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截图对应,被告欧秀强对该证据的异议系针对其证明目的,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证据A5应予以采纳。
3.被告欧秀强对证据A3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朋友圈;
对证据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证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A3、A6-A7均涉及“力霸卡客车拆胎及133××××3222”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与证据A2(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的微信主体相对应,证据A3为截图打印件,其中内容均体现在证据A6拍摄的视频中,被告欧秀强对证据A2、A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证据A3、A6-A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力霸卡客车拆胎及133××××3222”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关产品的情况。
4.被告欧秀强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应付对方才做出的陈述。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欧秀强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电话录音内容中并没有涉及本案的明确信息,欧秀强在电话对话中并未确认生产、销售涉案机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5.证据A9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情况,但本案中并未涉及支付宝转账付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欧秀强提交的证据:1.原告池学建对证据证据B1-B2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B1收据上仅记载“旧机器”,并无制作单位盖章或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B2仅为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收款主体的身份信息及款项用途。
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就是购买本案涉案产品,故对证据B1-B2不予采纳。
2.原告池学建对证据B3-B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B3-B4分别涉及其他不同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池学建提交的证据A1-A2、A4-A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发明名称为“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及其拆卸方法”,于2017年4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ZL20151063××××.8,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中,池学建确认以权利要求1-5、7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该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座和用于轮辋卡环的扩张装置,所述机座上设置有横梁,所述横梁内穿设有钢绳,所述钢绳的一端固连有用于复位扩张装置的配重块,所述扩张装置固连在钢绳的另一端,所述扩张装置上设置有用于驱动扩张装置的驱动气缸,所述扩张装置包括用于安装驱动气缸的安装板,所述驱动气缸穿设在安装板上,驱动气缸上设置有伸缩杆,所述伸缩杆的一端固连有活动块,所述安装板上设置有用于控制驱动气缸的启动按钮和停止按钮,所述扩张装置还包括用于卡入轮辋卡环的缝隙内、组合形状呈三角形的左卡板和右卡板,所述左卡板和右卡板均铰接在活动块上。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卡板和右卡板上位于不相邻的一端分别固连有铰接块,所述铰接块上固连有活动杆,所述活动杆可活动地穿设在安装板的左侧和右侧上,活动杆的下部套设有弹簧,活动杆的上端设置有限位块。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卡板上位于右端侧开设有用于防止左卡板与右卡板错位的梯形凹槽,所述右卡板上位于左端侧延伸有与左卡板的梯形凹槽相适应的梯形凸块,所述左卡板的长度比右卡板的长度短,右卡板的下部为一三角形尖头。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的两端向下延伸有用于定位轮辋卡环的定位钩,安装板在水平方向上延伸有U形把手。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气缸的上端设置有用于与钢绳固连的吊环,所述扩张装置通过吊环与钢绳相固连。
权利要求7:轮辋卡环拆卸装置的拆卸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拖动扩张装置,将定位钩定位在轮辋卡环的缝隙的两侧,同步的,左卡板和右卡板置于轮辋卡环的缝隙的上端,右卡板带有三角尖头,先一步在轮辋卡环的缝隙内;
(2)按下启动按钮,在驱动气缸的驱动下,活动块向下运动进而带动左卡板和右卡板向下运动,直至左卡板和右卡板均顶在轮辋卡环的缝隙内,在驱动气缸的驱动下,活动杆同步下移,当活动杆下移至限位块顶在安装板上时停止下移运动;
(3)驱动气缸继续驱动左卡板和右卡板下移,左卡板和右卡板以与铰接块的铰接点为中心,在驱动气缸的驱动下分别向外旋转扩张,将轮辋卡环撑开使轮辋卡环脱离轮辋;
(4)拖动扩张装置,此时轮辋卡环固定在扩张装置上并随扩张装置移动,移动到轮辋卡环回收箱时,按下停止按钮,左卡板和右卡板复位,轮辋卡环脱离扩张装置掉落在轮辋卡环回收箱,放开扩张装置,扩张装置在配重块的作用下复位。
2019年9月23日,池学建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对微信号×××22与微信号×××22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22相关的朋友圈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对池学建提供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进行外观检查,打开手机主页,点击登录“135××××6123”微信账号,查看“我”的个人信息;
2.点击进入“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查看“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个人信息;
3.点击查看“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朋友圈内容;
4.点击查看微信号×××22与微信号×××22聊天记录。
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刻录成光盘,各步骤分别依次进行截屏,共取得截屏图片113张并打印。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刻录的光盘及截屏图片打印件均作为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微信号×××22的微信名称为“福建公交大修厂”,微信号×××22的微信名称为“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2019年8月13日起,“福建公交大修厂”向“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询问购买XLB-A3机器的价格、服务以及开票等相关情况。
2019年8月25日,“福建公交大修厂”确认购买机器,要求对方发送机器图片及身份证等材料。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发送了“鑫力霸打车轮胎立式拆胎机双用(真空胎+钢丝胎)23800元销售热线133××××3222”的产品图片和现场机器图片。
双方确认了收款账户为农村信用社卡号欧秀强6230××××2659;
收货地址为福州市仓山区义序物流,收货人王建春,135××××6123。
随后,“福建公交大修厂”、发送了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向欧秀强卡号6230××××2659转账18000元。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回复收到款项,并发送了欧秀强的身份证及收款收据照片,收款收据显示产品名称及规格为“拆胎机A3”,价格18000元,收款单位处由欧秀强签名。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又发送了产品进行包装发货及“兄弟物流货物托运单”照片。
2019年8月28日下午,“福建公交大修厂”询问机器发送的物流公司是否为“闽盛物流”,“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在“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微信朋友圈发布有相关产品介绍及送货情况,其中2019年7月23日的产品图片中包括本案涉案型号“XLB-A3”。
池学建确认“福建公交大修厂”(微信号×××22)为其微信号,欧秀强确认“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为其微信号。
2019年8月20日,池学建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对所购涉案产品的接收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8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池学建及其受托人王建春来到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兴顺(利嘉)物流园内的联创(闽创)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展示了2019年8月25日闽盛物流货运清单并出具了闽盛物流签收单,在确认产品无误的情况下,办理了签收手续,后将产品运送至福州市仓山区××村××号,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池学建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23张。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1号公证书,闽盛物流货物签收单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2020年6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福州市仓山区××村××号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现场勘验。
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并进行了现场比对,拍摄了照片及视频。
经比对,双方确认:1.涉案产品没有在横梁内穿设钢绳,连接扩张装置的钢绳另一端没有连接复位扩张装置的配重块;
涉案产品中使用了平衡器,平衡器的一端固连在横梁上,另一端通过钢绳与扩张装置连接,通过收缩钢绳达到升降扩张装置的效果。
2.涉案产品的扩张装置上不是设置驱动气缸,而是设置液压油缸用于驱动扩张装置。
池学建认为,涉案产品使用平衡器替代了钢绳及配重块、使用液压油缸替代了驱动气缸,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欧秀强认为,涉案产品没有配重块,采用的是平衡器,而且在勘验现场无法完成相关功能操作,不能认定侵权。
另查明,池学建就本案涉案设备共起诉欧秀强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共6件。
池学建诉称为进行本案诉讼,共花费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及其拆卸方法”(专利号ZL20151063××××.8)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池学建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欧秀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首先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池学建主张以权利要求1-5、7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7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则应分别进行比对。
首先,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5进行比对,二者均包含有机座和扩张装置,其中机座均设置有横梁,扩张装置均设置有安装板、伸缩杆、活动块、启动停止按钮、左卡板、右卡板,且上述部件的位置、结构和连接方式均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为:1.被控侵权产品将横梁内穿设的钢绳及与钢绳一端固连的配重块更换为平衡器,平衡器一端与机座的横梁固定连接,平衡器内设置有钢绳,钢绳通过吊环与扩张装置连接;
2.被控侵权产品将扩张装置上的驱动气缸更换为液压油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上述区别能否构成等同特征,认定意见如下:第一,关于平衡器的使用。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钢绳及配重块的描述,钢绳穿设于横梁中一端与配重块连接,另一端通过吊环连接扩张装置,钢绳与配重块相配合使用,起到复位扩张装置的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器与横梁固定连接,其中设置有钢绳,钢绳的一端通过吊环与扩张装置连接。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平衡器的悬垂位置与涉案专利钢绳穿出横梁的位置是相同的,平衡器通过其中设置的钢绳与弹簧的相互作用以复位扩张装置,达到钢绳和配重块的配合使用所达到的功能和效果,而且平衡器的使用属于常规性替代手段,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液压油缸替代驱动气缸。
涉案产品中液压油缸安装的位置以及结构、控制方式以及连接结构等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驱动气缸相同,二者的差别仅是体现在驱动原理上。
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驱动气缸的描述,其作用在于驱动扩张装置使活动杆产生移动的效果,可见驱动原理的不同并不会对驱动效果产生影响。
液压油缸是能够达到驱动气缸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的常规性替代手段,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7进行比对,除了步骤(4)中扩张装置在配重块作用下复位变成在平衡器作用下复位外,其他各步骤逐一相同,而平衡器复位扩张装置的效果与配重块的作用是构成等同的。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虽然现场勘验的过程及拍摄的视频中,因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未能完整进行轮辋卡环的拆卸操作,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及工作原理,并不影响上述侵权认定。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记载的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池学建主张被告欧秀强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基于(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1号公证书、(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对购买涉案产品过程的证据保全,及对应朋友圈发布的产品推销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欧秀强存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虽然被告欧秀强否认其具有制造行为,且从原告池学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等在案证据看,仅涉及产品的展示、送货及安装情况,并未涉及产品的生产情况。
但被告欧秀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涉案产品系其对旧机器进行翻新后再出售的,而对旧机器行翻新的行为应属于制造行为。
至此,被告欧秀强未经原告池学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欧秀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池学建要求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益,本案也未有专利许可费参考,本院综合本案发明专利产品的性质、类型和销售价格,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及经营范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欧秀强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轮辋卡环拆卸装置及其拆卸方法”(专利号:ZL20151063××××.8)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欧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池学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池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池学建负担500元,由欧秀强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