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民初704号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梅,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法定代表人:王祥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勇,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iv>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坤权,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张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贵,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与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新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五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陕01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五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五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梅、常亚春、被告五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郭小勇、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坤权、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一五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等侵害原告享有的“用于拱架吊装夹具、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专利号为ZL20171007××××.3)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一五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1530元)共计108.153万元;
3、判令被告二中铁十二局公司、被告三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享有的“用于拱架吊装夹具、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专利号为ZL20171007××××.3)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14日,原告新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拱架吊装夹具、拱架夹持机构和拱架台车”的发明创造专利,现发明专利已经授权,专利号为ZL20171007××××.3,并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8日,原告新能公司在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宝坪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发现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及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在其承揽的隧道工程中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被告五新公司生产的拱架安装车,该拱架安装车落入原告新能公司上述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此外,被告五新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中发布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内蒙古、陕西、山西等多个省区的隧道建设工程中进行使用的宣传介绍。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五新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外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技术价值低。
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小。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辩称:其不知道涉案设备有侵权的产品,且该设备系从被告五新公司处租赁,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原告新能公司证据保全时间早于专利授权时间,故原告新能公司无权提起侵权之诉。
另涉案项目不是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承建的,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建人,故涉案设备与其无关,其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新能公司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证据1.1是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1.2是发明专利(ZL20171007××××.3)授权文本;
证据1.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二、证据2.1是照片五张,证据2.2是《公证书》(2018)京圆内经证字第217712号,证据2.3是2018年8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到中铁十二局公司在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宝坪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施工现场调取并保全侵权产品照片、视频资料(光盘),证据2.4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公司网页截图6页,证明新能公司发现中铁十二局及五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证据三、证据3.1是原告与中铁十四集团第二公司签订的三臂拱架安装台车购销合同被侵权产品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3.2是增值税发票4张,NO0373637、NO0373636、NO06403431、NO0373638;
证据3.3是设备采购合同;
证据3.4是银行汇款单及发票若干,证明新能公司的专利产品每台售价320万元;
证据四、证据4.1是律师费发票一张NO:13438507;
证据4.2是公证费发票一张NO:15063878,证明两个案子累计律师费支出16万元,公证费支出3060元;
证据五、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39092号,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权人2018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证据六、注册商标第12185461号“五新文字及图”商标信息,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五新公司。
被告五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专利获得前不能主张侵权;
证据二、证据2.1不认可,拍照时间、地点不明。
证、地点不明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反映技术特征,不能证明我们的产品符合侵权要求,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用来主张侵权,不能证明我们的产品在他们的侵权保护范围。
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我们的产品符合侵权要求;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明确说明交付的不仅仅是涉案专利,发明专利只是销售设备的极小的一部分;
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主张费用过高;
证据五、证据六均认可。
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二、网站文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共同承揽;
证据三、合同不具有代表性。
其余均同意被告五新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五新公司提交七组证据:证据一、(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466号,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外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二、(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467号,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外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9092号),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价值较低;
证据四、涉案拱架安装车被告专利清单;
证据五、涉案拱架安装车核心部件专利获得中国专利奖,证明拱架安装台车专利价值高;
证据六、涉案拱架安装车软件著作权证书。
证明被告五新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大量研发,一些成果在领域内具有先进性;
证据七、涉案拱架安装车组成部件成本估算,证明涉案专利对拱架安装台车的利润贡献度极小。
证据八、新能公司开具的夹具收据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价值较低。
新能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公开程度;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创新价值问题;
证据四至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侵权无关;
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年月日,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是涉案产品夹具的收条。
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其无关。
中铁十二局当庭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设备租赁合同;
证据二、付款记录、发票,付款记录和部分发票共计121万元。
证明其使用的设备是从被告五新公司处租赁。
新能公司、五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与其无关。
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
发明人:江乃东;
专利号:ZL20171007××××.3;
专利申请日:2017年2月14日;
专利权人: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年8月28日;
授权公告号:CN106586817B;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11项权利要求;
有效期限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2018年8月2日,新能公司以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将五新公司等诉至本院。
2018年8月27日,针对新能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在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宝坪高速公路LJ-12合同段以拍照、录像等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拱架安装车和所包含的吊装夹具、抓手机构等部件及使用场地进行了证据保全。
拱架安装车上显示有“WUXIN五新隧装”图文商标及“WUXIN”商标,施工场地标牌显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宝坪高速LJ-12合同段”字样。
后新能公司撤诉。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五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
2019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告五新公司的申请作出第390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710078689.3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即:新能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8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其特征在于,该吊装夹具(5)包括主体(51)、活动地连接于所述主体(51)的第一夹持件(521)、固定连接于所述主体(51)的第二夹持件(522),所述吊装夹具(5)还包括用于可操作地锁止所述第一夹持件(521)的锁止件(53),所述第一夹持件(521)与第二夹持件(522)能够相互配合以可释放地夹持拱架段(8)。
所述主体(51)包括相互连接的第一连接部分(511)和第二连接部分(512),所述第一连接部分(511)和第二连接部分(512)的长度方向大致相互垂直,所述第一夹持件(521)和第二夹持件(522)分别连接于所述第二连接部分(512)长度方向的两端,所述锁止件(53)设置于所述第一连接部分(511)。
所述第一连接部分(511)包括圆柱部(5111),所述锁止件(53)形成为环状并套设于所述圆柱部(5111),所述锁止件(53)的外圆周形成有用于释放所述第一夹持件(521)的解锁部(531)和用于锁止所述第一夹持件(521)的锁定部(532)。
所述第一夹持件(521)铰接于所述主体(51),以能够沿第一方向朝向所述第二夹持件(522)转动从而实现对所述拱架段(8)的夹持,或者,沿与所述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转动以远离所述第二夹持件(522)从而实现对所述拱架段(8)的释放。
所述第一夹持件(521)形成为L形结构,该L形结构包括通过折弯部连接的第一部分(5211)和第二部分(5212),所述第一部分(5211)与所述主体(51)铰接,并且所述第一部分(5211)的末端形成有用于与所述锁止件(53)相配合的卡止部(5214),所述第二部分(5212)朝向所述第二夹持件(522)延伸。
所述解锁部(531)为形成在所述锁止件(53)的外圆周上的豁口,所述外圆周的剩余部分形成为所述锁定部(53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的内侧形成有用于容纳所述拱架段(8)的凹槽(52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夹持件(522)包括用于与所述主体(51)连接的固定部(5221)和朝向所述第一夹持件(521)延伸的夹持部(5222),该夹持部(5222)与所述固定部(5221)之间形成有朝向所述第一夹持件(521)的开口(5223),以容纳所述拱架段(8)。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5221)通过螺栓(552)连接于所述主体(51),并且所述固定部(5221)的端部抵靠于所述主体(51)以限制所述第二夹持件(522)绕所述螺栓(552)的转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部(532)上设置有径向向外伸出的操作部(533)。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柱部(5111)上设置有用于防止所述锁止件(53)从所述主体脱出的止挡件(54)。
7.一种抓手机构,该抓手机构(4)通过固定结构连接于拱架台车的工作臂,其特征在于,所述抓手机构(4)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吊装夹具(5)、安装于所述固定结构的卷扬机(42)和用于抬升所述拱架段(8)的起吊架(43),该起吊架(43)铰接于所述固定结构,所述抓手机构(4)还包括用于驱动所述起吊架(43)枢转的驱动装置(44),所述吊装夹具(5)通过钢丝绳(41)与所述卷扬机(42)连接,所述固定结构上设置有用于卡止所述吊装夹具(5)的卡止结构。
8.一种拱架台车,该拱架台车包括工作臂,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臂的末端设置有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抓手机构(4),用于抓取和保持所述拱架段(8)。
2018年7月23日,按照原告新能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新能公司的代理人登录五新公司的官网××,该官网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该产品在内蒙古、陕西、山西等多个省区的隧道建设工程中进行使用的情况进行了宣传介绍。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7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保全的视频、照片、公证书中载明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新能公司的发明专利证书中的技术要求等进行了技术比对。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使用的涉案车辆系从被告五新公司处租赁而来,租赁期间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
新能公司提交的三臂拱架安装台车购销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以及相关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显示,该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三臂拱架安装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20万元左右。
新能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载明新能公司为该案支付律师费8万元;
公证费发票载明新能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530元。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保全证据笔录、视频、照片、公证书、租赁合同、费用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原告新能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新能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五新公司、中铁十二局公司、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新能公司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本院当庭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相应部件均为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体、第一夹持件、第二夹持件、锁止件、第一连接部分、第二连接部分、圆柱部、解锁部、锁定部等结构,且相互之间的连接作用方式均可一一对应,涉案产品所包含的相应部件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相应部件均为抓手机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述的工作臂、吊装夹具、卷扬机、起吊架、驱动装置、钢丝绳、卡止结构等结构,且相互之间的连接作用方式均可一一对应,涉案产品所包含的相应部件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拱架台车,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述的工作臂、抓手机构等结构,且相互之间的连接作用方式均可一一对应,涉案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五新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且被告五新公司对涉案相关技术有多项改进和专利,故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专利法》中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新颖性的条件之一。
本案中,涉案发明创造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告五新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作出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并对原告新能公司提交的新的权利要求1-8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且被告五新公司的专利权与涉案专利并不重合,被告五新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发明的专利权,被告五新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能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证据保全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中铁十二局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使用行为,亦侵害了涉案发明的专利权,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被告中铁十二局公司提供了从被告五新公司处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但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早已届满,故被告中铁十二局亦应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新能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目前无证据证实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新能公司对中铁十二局第二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五新公司、中铁十二局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新能公司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五新公司、中铁十二局公司分别实施了《专利法》禁止的生产、销售、使用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五新公司处租赁来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认。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新能公司虽然举证其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产品售价及销售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损失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原告新能公司还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新能公司该部分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五新公司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新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10078689.3,名称为“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等侵害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10078689.3,名称为“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4元(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
被告湖南五新隧道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