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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曾小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2459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曾小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曾小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245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小辉,女,住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小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姗姗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九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每年投放数十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16年10月28日,在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2月9日媒体驱动中国发布2016年的统计数据可见“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二、被告大量翻新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领先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开始大量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产品,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法利益。

被告是专业电子通讯产品的翻新者,其利用深圳世界电子产品之都的便利条件,长期规模翻新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17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VIVO”手机64部,用于制假的旧手机3部,假冒手机后盖21个、贴标26张、账本3本及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查获被告假冒的手机价值186027元(含其他品牌)。

另外,被告从2017年2月份开始大量翻新假冒原告“VIVO”手机对外销售,截至案发时已经非法经营近四个月之久。

2017年12月2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0304刑初15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曾小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年3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刑终5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的翻新机以正品价格进行销售,不仅欺诈消费者,而且因其品质固有缺陷严重损害原告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品牌形象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产品销往全国,大大降低了“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5180323A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成套无线电话机、电话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提交了2016年10月28日《经济观察报》关于原告企业形象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及2017年2月9日驱动中国发布的2016国内手机全球销量排名的网页打印件。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粤0304刑初152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开始,被告曾小辉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OPPO、VIVO手机以及假冒的OPPO、VIVO手机后盖等配件,并雇佣他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对其收购的二手OPPO、VIVO手机进行检测、更换后盖、包装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OPPO、VIVO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5月19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当场抓获被告曾小辉,并在该房内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商标的假冒OPPO手机54部、带有“”商标的假冒VIVO手机64部、假冒OPPO手机后盖22个、假冒VIVO手机后盖21个、假冒OPPO标贴33张、假冒VIVO标贴26张、账本3本以及用于制假的工具。

上述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86027元。

据此,判决被告人曾小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曾小辉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粤03刑终53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网页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4刑初15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非法经营数额包含了其他品牌的侵权产品,且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尚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该非法经营数额不能等同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被告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已经停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刑事案件之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该律师费并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芬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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