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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05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052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岗东美心商贸城安顺楼131号铺。

经营者:梁连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28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被告的经营者梁连福。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店铺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经营者是被告的弟弟。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销售的证据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5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记载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于2019年9月17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一家显示为“阿伯文具玩具”的商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25元。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告确认当庭拆封的产品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5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被告并未发表比对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编号为35040653的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700元,拟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

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编号为NO.8345719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查,该《送货单》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商品名称及规格记载为“SS-2风扇”,总金额36元,该《送货单》上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嵘森贸易商行”的公章,《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空白。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的收货人一栏为空白,无法证实被告为交易的相对方;

其次,该《送货单》显示的商品虽然也是“风扇”,但无法核实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支付了该《送货单》项下的商品款项。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经营者虽主张实际经营者是其弟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7515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与被告的注册登记地一致,且店铺名称有被告的字号,故可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6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负担18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阿伯文具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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