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40号之二前座。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少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扬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帕特里克·施密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福,北京金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3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5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的贯穿圆槽、壳体下部圆饼的上表面拱起及吸附结构底面的相关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整体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属于认定错误。
2.本专利吸盘壳体顶面中心处有贯穿圆槽,现有设计仅显示相应位置安装有细圆杆,未显示安装槽的具体特征。
贯穿圆槽是本专利的主要设计,设计为贯穿槽使吸盘更有层次感,外观美观漂亮,吸引消费者,使消费者容易区别于其他产品。
因此,本专利吸盘壳体顶面中心处的贯穿圆槽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相对于整体布局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存在明显区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奇塑公司述称:对比设计中清楚显示了太力公司主张的明显区别。
太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太力公司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430253429.3,名称为“吸盘(03)”的外观设计专利。
其申请日为2014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太力公司。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见附图一)。
针对本专利,奇塑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对比设计为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其内容为对一公证认证文件及其所附光盘的证据保全。
该公证认证文件的内容为,公证员通某,4接输入网址的方式获得一个YouTube网站视频页面并进行观看的记录,光盘内容为上述公证过程的全程视频记录,在视频记录中可见,所述YouTube视频的下方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
视频中公开了一种吸盘的外观设计(见附图二)。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请求后,曾于2016年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作出第28639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第三人奇塑公司不服第28639号无效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879号判决书,撤销了第28639号无效决定。
基于生效的(2016)京73行初3879号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针对本专利再次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1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大致相同,吸盘壳体由两个圆饼层叠而成,吸附结构呈短圆柱形,圆柱侧面环形凹槽。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吸盘壳体顶面中心处有贯穿圆槽,对比设计仅显示相应位置安装有细圆杆;
(2)本专利壳体下部圆饼的上表面略拱起,对比设计该部分未清楚未显示拱起;
(3)对比设计的吸附结构只显示了一部分。
对于吸盘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表面结构等均可以有较大变化,这些部位的不同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结构相同,吸盘壳体、吸附结构也相同,使得两者呈现大致相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不同点(1),从对比设计的视频可以看出,吸盘上可以安装挂钩、支架等多种细圆杆的结构,并且也显示了浅槽的一部分形状,两者在这一点上并无显著区别;
不同点(2)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不同点(3)中吸附结构为圆柱形,其未显示的部分同样带有环形槽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
综上,上述不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通常情况下,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差异,则应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需要结合考虑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异同点,如果相同点相较于不同点会产生更为强烈的视觉效果,则通常可以认为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差异。
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吸盘壳体、吸附结构。
而不同点则体现在三点:贯穿圆槽、壳体下部圆饼的上表面是否拱起及吸附结构底面的相关设计。
需要指出的是,就上述三个不同点而言,被诉决定中之所以将其认定为不同,主要原因在于对比设计中所公开内容不够充分,从而不能当然确定其与本专利相同。
而实际上,从对比设计所公开内容中可以看出,即便不能认定上述设计特征相同,但至少可看出其并无实质差异。
退一步讲,即便上述三点属于实质性差异,但相较而言,二者所具有的相同的整体形状、结构、吸盘壳体、吸附结构显然对于视觉效果会产生更为强烈的影响,据此,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明显区别,太力公司有关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太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太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太力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对吸盘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涉产品均为吸盘,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对比设计在整体造型上即吸盘整体为圆形结构、吸盘的壳体结构和吸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
二者区别在于本专利吸盘壳体上表面有贯穿圆槽、壳体中部有拱起以及吸附结构有相关设计。
对于上述区别是否构成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的明显区别,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鉴于对比设计公开程度,不能绝对确定对比设计缺少上述区别设计;
其次,对比设计呈现为吸盘与配件组合使用状态,即使在配件的遮挡下,吸盘壳体上仍可见贯穿圆槽的局部形状,该区别并不明显;
最后,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吸盘壳体中部有拱起以及吸附结构相关设计差别,均属吸盘产品局部细微差别,对吸盘产品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太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太力公司还主张细微差别的认定,需要在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本院认为,本案不涉及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的对比,太力公司所述启示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附图一 本专利 附图二 对比文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31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4日 涉案专利 吸盘(03)(专利号:201430253429.2)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
明显区别;
整体视觉效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20143025342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