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斯诺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仓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花,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合鑫自动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豪顺缝纫设备商行。
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
经营者:安卫彪。
上诉人台州斯诺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斯诺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三合鑫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三合鑫公司)、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豪顺缝纫设备商行(以下简称莫城豪顺缝纫设备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台州斯诺克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宁波三合鑫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宁波三合鑫公司从莫城豪顺缝纫设备商行购买了侵权产品,尚不足以证明该侵权产品就是台州斯诺克公司所生产的产品。
因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江苏省常熟市,宁波三合鑫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宁波三合鑫公司答辩称:台州斯诺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莫城豪顺缝纫设备商行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宁波三合鑫公司主张台州斯诺克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并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
根据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有“斯诺克”字样的商标标识,并显示制造商为“台州斯诺克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因此,宁波三合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起诉台州斯诺克公司为一审被告具有合法依据。
台州斯诺克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跨区域管辖浙江省台州市辖区内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台州斯诺克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管辖权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台州斯诺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0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岳利浩、潘才敏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3日 涉案专利 “筒式电脑直驱高速自动切线平缝机”发明专利(ZL20151055XXXX.0) 关 键 词 跨区域管辖、专属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斯诺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合鑫自动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豪顺缝纫设备商行。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台州斯诺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台州斯诺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法律问题 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且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该公司为一审被告具有合法依据,原告选择该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