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666号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棉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昭宏,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昭宏,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仕高公司)与被告周昭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仕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昭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仕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55××××.3)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棉伟申请了名为“会议文件袋(D—3117)”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3,该专利至今有效。
蔡棉伟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并于2019年11月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依据涉案专利生产了大量的“会议文件袋”,产品一经推出就以新颖的造型、稳定的产品质量十分畅销,受到消费者的一致认可,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经过原告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整体与设计细节部分均与原告产品高度雷同,已经构成了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及其专利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实施原告独占的专利技术侵犯。
恳请法院根据我国《专利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周昭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本案有关联性事实认定如下:蔡棉伟于2015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会议文件袋(D-3117)”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5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53055××××.3。
2019年11月蔡棉伟将专利权转让给德仕高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涉案专利设计为长方形带提手的扁平包,公文包正面左侧有一上下方向拉链,拉链所在区域的布料与公文包主体颜色不同。
公文包右侧上方紧贴横向拉链下方有一较小的90度扇形与包主体颜色不同。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19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某某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7日,公证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来到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35号金林市场3层A区3042号的“新铠锐文具商行”店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周昭宏。
陈溪明以18元的价格购买公文包一个,取得加盖“郑州市二七区金林商场A区3042号周昭宏发票专用章”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陈某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性后的手机对店铺内外情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钢都证民字第664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当庭对原告提交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公文包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点一致,二者构成相同。
另查明:周昭宏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昭宏,2011年6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林商场****。
经营范围: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礼品。
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周昭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增加了法院查证事实的难度及支出的司法成本,更是对其个人诉讼权利的放弃,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对他人知识产权及法律的藐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周昭宏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或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德仕高公司对涉案“公文包”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的专利产品均属相同公文包产品。
将周昭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产品形状相对比,两者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周昭宏未经德仕高公司许可,销售与德仕高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形状相同的公文包的行为,侵犯了德仕高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德仕高公司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但其要求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被告库存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德仕高公司没有提供其因周昭宏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周昭宏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
本院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周昭宏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昭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558114.3的“会议文件袋(D-31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周昭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德仕高文具礼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周昭宏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