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273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芒果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楼万金国际广场负**东南圆弧**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崔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潍坊芒果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娱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芒果娱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0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0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面位于潍坊市城区,系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消费能力极强的中心区域。
被告提供的侵权服务无论设施、设备、音响效果、人员服务均无法与原告的正品服务相提并论,消费者体验及反馈较差,且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和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11727503号“”商标权的主张。
被告芒果娱乐公司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展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0K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好唱公司。
2015年7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
2015年12月13曰,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好唱公司。
2019年1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好唱公司委托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以及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高洁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芒××,看到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潍坊芒果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周高洁消费了28元,取得消费结账单一张,周高洁对现场场景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周高洁保存,同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发表了比对意见: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系相同服务,被告在其店招、店内装潢、玻璃门及物品单上所使用的“K”字样标识,与原告第8299448号“”商标完全相同,与其他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018年1月3日,原告好唱公司与郑伟锋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双方就纯K品牌的授权区域、内容及期限、授权费用、经营指导、有关专有知识产权的约定及商业秘密、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
郑伟锋依约定向原告好唱公司转账知识产权授予费38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査明,被告芒果娱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组织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礼仪服务;
销售:食品、办公用品、玩具、日用百货、工艺品、电子产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原告涉案的商标具有特定含义,有一定的显著性。
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门店招牌及店内相关设施上使用的“芒果Kparty”字样标识与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近似,突出使用的“K”字样标识与原告的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经营的KTV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商标被许可方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被告均不具有可比性,为此该许可费在本案中不宜直接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主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从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提交相关公证书等行为分析来看,其确需为制止侵权支出相关费用。
为此,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芒果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芒果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芒果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潍坊芒果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