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21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许婉欢,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凯彬,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72。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凯彬、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许婉欢,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凯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姚凯彬立即停止侵害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姚凯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姚凯彬赔偿原告合理费用3288.88元;
4.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被告姚凯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等市场。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姚凯彬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名楷”店铺中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充电器、数据线,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通过鉴定,确认被告姚凯彬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被告姚凯彬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
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姚凯彬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开庭时,原告放弃本案对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以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凯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已于2019年11月7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取得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包括数据线、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上述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22日在拼多多“名楷”店铺购买了名称为“OPPOR9原装正品充电器极速快充充电五分钟通话两小时可进售后”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并支付货款38.88元(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已拼159件),并于同年9月11日对上述网购产品进行签收。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网购、浏览订单流程及签收货物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412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一个充电头和一条数据线,充电器头上有“”标识,数据线上有“”标识。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内部未使用高温保护胶进行固定,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商生产。
开庭时,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
拼多多“名楷”店铺入驻人姓名及身份信息与被告姚凯彬一致。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2019)沪卢证经字第4123号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9)沪卢证经字第412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等在卷佐证。
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姚凯彬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中充电器上的“”标识和数据线上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电池充电器和数据线,分别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的数据线商品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姚凯彬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又无法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姚凯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情况、被告姚凯彬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姚凯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被告姚凯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凯彬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及数据线;
二、被告姚凯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22元,由被告姚凯彬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姚凯彬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