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27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宏霞,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阚宏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被告阚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0000元;
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1月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至被告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两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属于假冒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
后经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实,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购进“古井5年”52瓶、“古井献礼”20瓶。
该局对被告作出罚款474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和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购酒放在家里,打算侄子出生满月办酒席使用,不为经营销售,故不可能是假酒,即使是假酒其也不知晓。
即便构成侵权,其家庭经济困难,父亲有××和二级残疾,其是监护人,压力大负担重;
其不懂法,在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过程中其一直很配合;
希望能予综合考量。
经审理查明: 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287119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9)皖亳公证字第69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邵林季来到安徽省合肥市。
公证人员检查了邵林季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邵林季用自用手机对该单元进行拍照,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之后邵林季向室内的一名女子洽购白酒,该女从屋中拿出两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交给邵林季。
邵林季以手机上的微信扫描女子的手机上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人民币800元,对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微信支付账单上显示该女姓名为“阚红霞”。
当晚在如家酒店的一间客房里,邵林季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原告的工作人员彭兵舰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107)第0000657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实封后与邵林季、彭兵舰在封条骑缝处签字,邵林季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合瑶市监龙处[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对阚红霞询问调查,发现其涉嫌经营侵权“古井”白酒,遂予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2月30日以65元/瓶的价格购进“古井5年”52瓶,以50元/瓶的价格购进“古井献礼”20瓶,考虑到尽快卖出,之后以70元/瓶的价格销售“古井5年”3瓶,以55元/瓶的价格销售“古井献礼”4瓶。
上述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年份原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古井贡、年份原浆”极其相似,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依当事人陈述及调查情况计算出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为4740元。
该局处罚:没收尚未售出的白酒,罚款474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封存情况无异常,原告启封并与其生产的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后指出,被控产品外箱上的字体为印刷体,条形码印刷粗糙,条纹模糊,其中一箱的物流码不清楚,原告产品的字体为激光喷码,条形码印刷清晰,条纹明确;
被控产品内盒表面无反光涂层,颜色暗淡无光做工粗糙,原告产品有反光涂层,颜色呈有光泽的暗红色;
被控产品瓶盖上的二维码印刷模糊,扫描无反应,原告产品印刷清晰,扫描后可显示产品生产日期、产地等基本信息。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内盒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或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被告认可,在原告所述的公证日确实有人至其家中购买白酒,但主张,其在自己所有白酒的外箱上均写有“阚”字,原告当庭提交的两箱均无,应当非其销售;
因曾听说古井酒外箱上有二维码,因此在进酒时都扫描过,其认为都是真酒。
关于合瑶市监龙处[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可其已经交纳了罚款。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两箱被控侵权白酒,被告认可,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两种白酒相比,在外观上感觉是一样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证,(2019)皖亳公证字第69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合瑶市监龙处[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自产白酒等,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691号公证书以及当庭对公证实物的查明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7日在被告处购得被控产品。
与原告产品相比,被控产品酒瓶盖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不正常,再结合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还存在的其他差别,能够认定被控产品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或瓶体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或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2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阚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阚宏霞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