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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与赛奥生物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知民初36号
案件名称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与赛奥生物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希森美康株式会社;赛奥生物科技(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36号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兵库县神户市中央区脇浜海岸通1丁目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家次恒,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奥生物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香港西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毛纯庆;

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进,男,1962年4月15日生,系赛奥生物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单位职工。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与被告赛奥生物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原告第200680027159.6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剩余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并从相关网站××和××中删除有关侵权产品的广告及许诺销售页面;

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原告第200680027159.6号专利的反应杯产品的专用模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以上两项总计65万元人民币。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创建于1968年,致力于体外诊断设备及配套医用耗材产品和试剂的开发制造和销售,在各国家和地区有60余个分支机构,产品遍布全球190多个国家。

原告在血液分析、凝血分析、尿沉渣分析领域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是全球著名的体外诊断产品制造商,跻身全球十大诊断产品公司。

原告在中国和全球拥有多项知识产权,在中国合法拥有第20068002759.6号、名称为“反应杯”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2010年8月11日公告授权,后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是一家从事生物科技研究、生产相关产品的企业,被告通过××(阿里巴巴1688)和××(中国制造网)大肆宣传、许诺销售涉案反应杯产品,被告在其公司官方网站(网址××),宣称自己是国内最大的血凝仪检测成套杯生产制造企业。

2019年4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获得涉案产品3000只并获得销售出库单、名片和产品宣传册。

2019年6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获得涉案产品18000只,并获得销售出库单和发票。

经比对,上述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11、12、22、23、26-32、37的保护范围。

被告没有得到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中国制造网等渠道大肆宣传、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严重侵犯,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调查取证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花费大量费用,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根据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确实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50万元经济损失,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主营业务为血凝仪检测成套杯,与本案侵权产品并无关系,且答辩人经营规模较小,现有员工仅30人,答辩人并不能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答辩人网络宣传影响力低。

(1)在1688.com和中国制造网直接搜索涉案产品,并不能找到答辩人的相关信息,而是需要搜素“赛奥生物科技(青岛)有限公司”,才能找到答辩人发布的信息。

(2)登录××网站的商户后台可看出,答辩人的商铺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访客数约为187人,点击率低,访问量少,其中还存在重复访问人次。

(3)答辩人官网上从未宣传过涉案产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未找到答辩人官网上有涉案产品。

3、涉案专利产品市场价值低,涉案产品每个价值0.22元,价值极低,利润少,原告诉求的5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另,答辩人已经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并从相关网站××和××中删除有关侵权产品的广告及许诺销售页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案件有关的事实:2010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06800××××.6、专利名称为“反应杯”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7月27日。

期间,因案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第31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7月18日修改权利要求1-37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现处有效状态。

原告以修改后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6、11、12、22、23、26-32、37确定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分别为:权利要求1:一种内装测定用试样、使用时在直立状态下从侧面照射测定上述试样特性的测定光、有开口的反应杯,包括:位于底侧、其内壁和外壁横截面均为圆形、受测定光照射的第一杯体;

位于所述开口侧、内壁横截面为非圆形、外壁横截面为圆形的第二杯体;

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有至少一个拐角。

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呈多角形。

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呈经倒角处理的多角形。

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3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为正方形。

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包括设在所述开口附近的凸缘。

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5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外壁在所述凸缘下侧附近,横截面呈圆形。

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所述反应杯,还包括:有连接所述第一杯体内壁和所述第二杯体内壁的锥形内壁的第三杯体;

在横截面上,所述第二杯体内壁所围区域面积大于所述第一杯体内壁所围区域面积;

所述第三杯体内壁上宽下窄,呈倾斜状。

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1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在横截面上,构成第一杯体内壁的圆的大小比内接所述第二杯体内壁的圆小。

权利要求22:一种内装测定用试样、使用时在直立状态下从侧面照射测定上述试样特性的测定光、有开口的反应杯,包括:位于底侧、其内壁和外壁横截面均为圆形、受测定光照射的第一杯体;

位于所述开口侧、内壁横截面为非圆形、外壁横截面为圆形的第二杯体;

所述第二杯体包括设在所述开口附近的凸缘。

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22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外壁在所述凸缘下侧附近,横截面呈圆形。

权利要求26:一种内装测定用试样、使用时在直立状态下从侧面照射测定上述试样特性的测定光、有开口的反应杯,包括:位于底侧、其内壁和外壁横截面均为圆形、受测定光照射的第一杯体;

位于所述开口侧、内壁横截面为非圆形、外壁横截面为圆形的第二杯体;

还包括:有连接所述第一杯体内壁和所述第二杯体内壁的锥形内壁的第三杯体;

在横截面上,所述第二杯体内壁所围区域面积大于所述第一杯体内壁所围区域面积;

所述第三杯体内壁上宽下窄,呈倾斜状。

权利要求27:权利要求26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在横截面上,构成第一杯体内壁的圆的大小比内接所述第二杯体内壁的圆小。

权利要求28:权利要求26或27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有至少一个拐角,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呈多角形。

权利要求29:权利要求26或27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有至少一个拐角,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呈经倒角处理的多角形。

权利要求30:权利要求29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内壁横截面实际上为正方形。

权利要求31:权利要求26或27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包括设在所述开口附近的凸缘。

权利要求32:权利要求31所述反应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杯体的外壁在所述凸缘下侧附近,横截面呈圆形。

权利要求37:一种内装测定用试样、使用时在直立状态下从侧面照射测定上述试样特性的测定光、有开口的反应杯,包括:位于底侧、其内壁和外壁横截面均为圆形、受测定光照射的第一杯体;

位于开口侧、内壁横截面为非圆形的第二杯体;

位于第一杯体和第二杯体之间、有内壁与第一杯体内壁和第二杯体内壁锥形连接的第三杯体。

2019年04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3000支,并获得被告出具的销售出库单、名片和产品宣传册。

2019年6月24日,原告证据保全代理人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辛店镇××百世快运快递点,取得被告生产并销售的涉案反应杯产品18000支以及被告出具的销售出库单和发票,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封存。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7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699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上述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称其“目前已成为国内最大的血凝仪检测成套杯生产制造企业”;

被告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站(××)和中国制造网网站(××)宣传、许诺销售涉案反应杯产品。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531号公证书。

截至庭审,被告已删除上述网站中关于涉案被诉产品的广告及许诺销售页面。

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产品花费3960元;

支出本案公证费4400元。

原告为证实其维权费用,另提交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发送给原告的账单以及转账记录、账单统计表,并称截至庭审,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包括公证费、样品费、律师费总计人民币104575元,律师费包括调查取证阶段的律师费35500元以及诉讼阶段的律师费54585元,律师费属计时收费,后续将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再进行补充。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且代理费用过高。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技研究,生产Ⅱ类、Ⅲ类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06800××××.6、专利名称“反应杯”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并印制宣传资料且在涉案网站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销毁剩余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已经销毁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另因被告已删除涉案网站中有关侵权产品的相关内容,故原告该项诉请已无必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情况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的特点、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等酌情确定3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虽对其提交的账单以及转账记录、账单统计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律师调参与调查、取证、诉讼等工作的工作量及必要性、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及公证费等费用,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有生产涉案产品所需的专用模具,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奥生物科技(青岛)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专利号20068002759.6、专利名称“反应杯”发明专利权的反应杯产品,销毁剩余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二、被告赛奥生物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赛奥生物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四、驳回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2140元,被告负担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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