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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珍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500号
案件名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珍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珍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500号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奥路777号中国重汽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伟,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珍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步月路29号12幢-393。

法定代表人:黄润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宁,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珍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NHTC及图”、“中国重汽”、“SINOTRUK”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6年,是我国重型汽车工业的摇篮,生产销售各种载重汽车、特种汽车、客车和专用车及发动机、变速箱等总成和汽车零部件。

原告的生产基地遍布全国12个城市,产品出口100多个国家,在90多个国家发展了260多家经销商,并连续十四年位居国内重卡行业出口首位,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CNHTC及图”、“中国重汽”、“SINOTRUK”商标的注册人,其中“CNHTC”文字及图形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9年4月2日,经黄岛海关立案调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变速箱10台、主减速器总成6台、曲轴2个,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9年1月6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货物进出口、百货销售,与青岛楷适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以我公司名义出口货物,出口楷适达公司自己的货物,实际客户都是楷适达公司联系,涉案货物被告是不知情的,包括申报以及被处罚都不清楚,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这个事情,从本案相关材料看,事情均是楷适达公司自行操作,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过高,明显与法律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2、关于认定“CNHT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CNHTC及图”在国内及国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声誉。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商品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申请本院从黄岛海关调取的报关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直接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涉案的侵权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第5066126号“CNHTC及图”商标、第5065915号“SINOTRUK”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变速箱;汽车车身;车轮;

车轮毂;

车辆底盘;车辆减震器(截止)。

原告系第5939936号“中国重汽”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起重车;炮兵弹药车(车辆);洒水车;大客车;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卡车;拖车(车辆);消防水管车;运货车;货车(车辆);冷藏车;运输用军车;军用运输车;水车;越野车;翻斗车;汽车;混凝土搅拌车;清洁车;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底盘;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辆喇叭;后视镜;摩托车;架空运输设备;

汽车轮胎(截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国际“CNHT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1日,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岛海关申报出口到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曲轴等。

黄岛海关经调查认为,被告申报出口的上述曲轴2个、主减速器总成6个、变速箱10个使用的“中国重汽”、“SINOTRUK”及“CNHTC及图”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黄岛海关于2019年4月2日作出黄关知违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0200元。

黄岛海关拍摄的上述侵权货物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066126号“CNHTC及图”、第5065915号“SINOTRUK”、第5939936号“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2月,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涉案侵权货物系青岛楷适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出口,对黄岛海关的处罚不知情。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黄岛海关调取了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查验记录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珍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5066126号“CNHTC及图”、第5065915号“SINOTRUK”、第5939936号“中国重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珍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南京珍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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