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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沧区草原蒙羊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887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沧区草原蒙羊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李沧区草原蒙羊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887号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余佳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2号2-2。

法定代表人:段红亮,职务董事长。

被告:李沧区草原蒙羊火锅店,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2号2-2。

经营者:段凤利。

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发公司)、李沧区草原蒙羊火锅店(以下简称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吕寻环,被告蒙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亮,被告火锅店经营者段凤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餐饮文化研究、传统膳食开发、民族食品生产、肉羊养殖加工于一体的现代化餐饮连锁企业,是内蒙古特色餐饮龙头企业之一,也是国家级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更是内蒙古草原餐饮品牌的行业领军企业之一。

原告系“”、“”、“”、“”、“”、“欢乐牧场”、“好久不见”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主营业务为火锅餐厅经营,兼营蒙餐、休闲烧烤、自助餐厅等,通过餐饮连锁这一现代商业模式在全球发展加盟连锁和直营连锁。

经不懈努力及多年发展,“小尾羊”品牌于2007年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于2010年获中国十大火锅品牌荣誉;

获得2014年度火锅领军品牌等众多荣誉及评价。

原告于2012年荣获2011年度餐饮百强企业第三名。

目前原告旗下整合运营有“小尾羊”、“元至一品”、“欢乐牧场”、“吉骨小馆”、“好久不见”等多种业态品牌。

原告目前在全国成立了十一个运营区域,并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江西、深圳等地成立了8家管理事业部,负责全国门店的运营管理。

截止于2017年,原告共有连锁火锅店500多家,遍布全国各大城市以及日本、澳大利亚、英国、阿联酋、美国、新西兰、意大利、新加坡等海外市场,使得“小尾羊”系列品牌获得了广泛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成为家喻户晓的民族火锅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侵犯了原告第3305757、3511274、23390631、5473416号商标权。

被告蒙发公司答辩称:1.蒙发公司是原告的代理商,有使用原告商标的权利。

2.两被告在同一地经营,在公证书所拍摄的地点有两家店,所有的经营用品都是其提供的,但是独立核算。

被告火锅店答辩称:同意蒙发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第3305757号“小尾羊及拼音”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饭店,自助餐厅,餐馆等,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11年5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第3511274号“小尾羊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等等。

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11年5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第5473416号“小尾羊littlelamb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等等。

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19年2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第23390631号“小尾羊wellomb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饭店等等。

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07年9月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6)呼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3511274号“小尾羊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两被告对该商标的知名程度无异议。

2019年10月30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于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鞠峰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一家经营场所,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述人员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鞠峰入座、点菜消费,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内的内部装修、菜单、POS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物品进行了拍照,鞠峰用餐完毕后,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243元,现场取得由该经营场所出具的结账单一张、号码为06442554展示有“李沧区草原蒙羊火锅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开票金额为233元。

鞠峰索取了菜单、名片等物品带走。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91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05757号“小尾羊及拼音”、第3511274号“小尾羊及图形”、第5473416号“小尾羊littlelamb及图形”、第23390631号“小尾羊wellomb及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被告火锅店在其店面招牌上、名片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511274号“小尾羊及图形”、第5473416号“小尾羊littlelamb及图形”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在其菜单中使用了与原告第23390631号“小尾羊wellomb及图形”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在店面招牌、片名及菜单上使用的标识中含有“小尾羊”字样,与原告第3305757号“小尾羊及拼音”在汉字的构成、字形、读音均相同,与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告火锅店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类别一致,其在提供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蒙发公司称火锅店所使用的上述标识系其提供,且发票也系其出具,与被告火锅店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应停止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蒙发公司辩称其已取得原告授权,其提交的证据授权方名称与原告不一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沧区草原蒙羊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第3305757号“小尾羊及拼音”、第3511274号“小尾羊及图形”、第23390631号“小尾羊wellomb及图形”、第5473416号“小尾羊littlelamb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蒙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沧区草原蒙羊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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