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5436号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钱库镇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7MA2C53YN1K),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
经营者:项祖海,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钱库镇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1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包括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等;
2011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3383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摄影、录像带制作、培训、微缩摄影等。
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是摄影服务,尤其主营婚纱摄影,两者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米兰春天”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字号“米兰春天”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提供摄影服务中宣传、使用该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被告书面辩称:1.被告经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许可获得企业名称“苍南县钱库镇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的使用权,具有合法性。
2.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经过行政部门许可,不存在过错。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原告系第673383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包括摄影、录像带制作、微缩摄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06年起,原告通过参展婚博会、网络推广、期刊杂志、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米兰春天”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及其出租服务。
被告在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龙亭西路31-33号开设店铺,其门头店招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其中“米兰春天”四字较大且突出。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6039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6733830号商标注册证、(2007)廊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1999年至2007年期间周末合家欢杂志、新京报报纸、靓颜杂志、信报报纸的相关报道及广告、2006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及部分广告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米兰春天”标识,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所从事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原告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店招上使用的“米兰春天”标识与原告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商标相比,除字体略有差异外,文字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于1992年成立时即开始将“米兰春天”作为其字号使用,并于2001年7月获核准注册了“米兰春天”商标,后原告对其“米兰春天”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故原告的“米兰春天”字号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于2015年5月成立后,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米兰春天”字号,但仍将“米兰春天”申请注册为字号,并作为其营业标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其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被告采用这种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在市场竞争中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元:1.涉案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损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企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钱库镇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店铺门头店招中停止使用“米兰春天”字样;
二、被告苍南县钱库镇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米兰春天”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苍南县钱库镇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被告苍南县钱库镇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