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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纪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众邦云商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8民初30号
案件名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纪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众邦云商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荆门市纪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众邦云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8民初30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N。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系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荆门市纪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纪山镇四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6。

法定代表人:向仁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门众邦云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北路114号火凤凰云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53。

法定代表人:刘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婷,女,住址荆门市东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纪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龙米业)、被告荆门众邦云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云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陆桐华,被告纪龙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向仁兵、被告众邦云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纪龙米业、众邦云商立即停止对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纪龙米业、众邦云商立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

3、判令纪龙米业、众邦云商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4、诉讼费由纪龙米业、众邦云商立承担。

事实和理由: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

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在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香满园大米产品包装上,且原告在全国委托的众多关联企业都有生产和销售香满园品牌大米。

“”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香满园大米产品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纪龙米业、众邦云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与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相似的标示,故意引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纪龙米业、众邦云商的行为显然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纪龙米业答辩称,纪龙米业使用的图案和原告的图案有区别,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众邦云商承担侵权责任。

众邦云商委托纪龙米业进行加工,双方之间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加工了不到100袋大米,每袋5kg,在网上销售,销售金额3000多元,现已经停止了生产,没有造成大的影响。

原告主张的30万元的费用过高。

众邦云商答辩称,众邦云商使用的图案和原告的图案有区别,不构成侵权。

纪龙米业陈述属实,众邦云商委托纪龙米业加工,商标的相关事宜纪龙米业没有参与,去年已经停止销售了,总共也就只销售了3000多元,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对方谅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第6069018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复印件,拟证明第6069018号商标注册权人为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证据二、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第6069018号商标权益;

证据三、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据四、被告产品图片、证据五、原告产品图片(及一份原告包装袋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六、黑龙江名牌产品证书,证据七、广西注明商标证明文件,证据八、深圳世界大学运动会赞助证明,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证明原告米宝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十、代理协议,证据十一、公证费、实际开支的发票(具体明细为:公证费发票1600元、住宿费发票350元、行程单500元、登机牌2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

纪龙米业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

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具有高知名度,律师代理费40000元过高,要求赔偿的30万费用过高。

众邦云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众邦云商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名称,只是使用了的谷粒图形和原告商标类似。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具有高知名度。

纪龙米业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纪龙米业受众邦云商委托加工大米,商标侵权责任应由众邦云商承担。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论案涉产品是否由众邦云商委托纪龙米业生产,在法律上纪龙米业和众邦云商均应界定为生产商,且两被告作为规模大的专业的粮食企业对生产的大米产品的包装是否存在侵权应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显然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商标侵权。

众邦云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众邦云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述。

通过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6069018号“米宝宝”商标由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非医用蜂王浆;

面包干;

米;

面粉;

面条;

食用面筋;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含淀粉食品(截止)。

2014年1月1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及所有产品外包装装潢,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行为,授权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护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事宜。

(2019)粤广南方第048312号公证书记载: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益海嘉里公司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委托其代理人卜铁军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在本公证员、公证员助理蔡文芳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卜铁军操作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上网专用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1、开启计算机,连上Internet;

2、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点击“淘宝网”字样,进入该网站后选取部分页面截屏打印,打印结果见第1-2页;

3、在上述页面,点击“亲,请登录”字样,进入后截屏打印该网页,打印结果见第3页;

4、在上述页面,代理人卜铁军用其携带的iphone牌手机,通过“手机淘宝”(淘宝账号:t14×××70)“扫一扫”扫描网页上的二维码,获取验证码:729443,通过验证,登录淘宝网页,进入后截屏打印该网页,打印结果见4-6页;

5、在上述页面,点击“店铺”字样,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奔奔生活旗舰店”,最后点击“搜索”字样,进入后截屏打印,打印结果见第7-8页;

6、在上述页面,点击“奔奔生活旗舰店”图标,进入后选取部分页面截屏打印,打印结果见第9页;

7、在上述页面,将鼠标放置在“扫描服务物流”字样上,截屏打印该网页,打印结果见第10页;

8、在上述页面,点击“企业资质”项下第一个图标,进入后截屏打印该网页,打印结果见第11页;

9、在上述页面输入验证码:HF8N,点击“确定”字样,进入该网页并截屏打印,打印结果见第12-14页;

10、返回“奔奔生活旗舰店”页面,在搜索栏上输入:稻花香大米,然后点击“搜本店”字样,进入后选取部分页面截屏打印,打印结果见第15-16页;

11、在上述页面,点击“¥39.90农谷鲜稻花香米5kg(5kg装)汉江平原自种大米长粒米非东北五常米”商品图标,进入后截屏打印该页面,打印结果见第17页;

12、在上述页面,点击商品项下第一张图片,然后选取该网页部分页面截屏打印,打印结果见第18-21页;

13、在上述商品页面,点击“立即购买”字样,进入后截屏打印该网页,打印结果见第22-23页;

14、在上述页面,点击勾选“越秀大塘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11楼1117室”收货地址,然后点击“提交订单”字样,进入后输入六位数支付宝支付密码,最后点击“确认付款”字样,进入后截屏打印该网页,打印结果见第24-27页;

15、在上述页面,点击“查看交易详情”字样,进入后截屏打印该网页,打印结果见第28页。

本公证员对上述上网操作的全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后转录取得光盘一张,存于本处。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的复印件共28页与存留于我处的原打印件相符。

原打印件是在公证员陆某、公证员助理蔡文芳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铁军现场操作计算机的过程中截屏打印所得。

(2019)粤广南方第048313号公证书记载: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信德商务大厦11楼1117室,公证员陆某与公证员助理蔡文芳收到了自称是“中国邮政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编号为:9896370602166的包裹一个。

二0一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信德商务大厦11楼1117室,公证员陆某与公证员助理蔡文芳的现场监督下,由代理人卜铁军对上述运单编号为“9896370602166”的包裹进行开箱查验,包裹内有农谷鲜稻花香米一袋。

公证员助理蔡文芳对查验过程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8张(见附件-第1页-第5页)。

本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由公证员助理蔡文芳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2张(见附件-第6也页),将已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代理人卜铁军保管。

兹证明:1、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0张(见附件一)是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对查验过程、所收物品及对该物品封存后拍照所得;

2、由代理人保管的标注有“(2019)粤广南方第048313号《公证书》附件二”,并贴我处封条固定的包装纸箱内的物品,是在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蔡文芳的监督下,由代理人卜铁军查验的运单编号为“9896370602166”法人包裹所得。

本院对(2019)粤广南方第048313号公证书涉及的封存物品进行了现场拆封,该物品为一袋5kg装的品牌为农谷鲜的稻花香米一袋,浅蓝色包装袋,包装上正面中间部位使用了一个“”图形,该图形有大约10cm高,约占包装袋的六分之一高,在包装袋的背面中间部位有一个“”图形,约占包装袋的八分之一高,该产品包装中标识出品商为众邦云商,生产商为纪龙米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就本案来说益海嘉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纪龙米业生产、众邦云商出品的农谷鲜大米包装袋上的图形侵犯了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第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图形下部分有明显的两片绿叶,与第6069018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第二,纪龙米业生产、众邦云商出品的农谷鲜大米包装袋上共有两处被控侵权标识,分别位于包装袋正面及反面的中间部分,但包装袋的正面及反面的左上角均有明显“农谷鲜”商标标识,消费者可以清楚的知晓该商品的品牌为“农谷鲜”,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本院认为,纪龙米业生产、众邦云商出品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原告益海嘉里公司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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