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思科(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国际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埃文•巴里•斯洛夫斯(EVANBARRYSLOVE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德盛昌大厦**B08 法定代表人: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童,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埃文•巴里•斯洛夫斯(EVANBARRYSLOVES),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怡有合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小桥下塘****202中室v> 法定代表人:何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思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网络公司)、江苏怡有合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思科中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针对思科中国公司的起诉,或对本案进行分案,或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为思科中国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解决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审查适格被告问题。
由于敦骏公司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思科中国公司与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有关,思科中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应裁定驳回针对思科中国公司的起诉。
(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是否需要分案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解决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敦骏公司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思科中国公司与思科网络公司和/或怡有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本案进行分案。
在分案后,针对敦骏公司对思科中国公司和思科网络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并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相关法院管辖。
(三)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具有重大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即使坚持以怡有公司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对本案建立管辖,本案属于影响重大的案件,也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敦骏公司未作答辩。
思科网络公司、怡有公司未作陈述。
针对思科中国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当事人以其系不适格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主体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结合特定案情判断其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 第一,关于是否为适格被告以及是否需要分案审理。
从本案由怡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包含有“cisco”商业标识等信息,以及思科中国公司和思科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事实来看,在案证据已经初步证成了思科中国公司、思科网络公司以及怡有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形式关联性的事实,且已达到可争辩的程度,故思科中国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无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思科网络公司和/或怡有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故意,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以及分案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第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怡有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且敦骏公司提交了怡有公司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原审法院作为怡有公司所在地的具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三,本案为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在思科中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其他重大影响、确需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思科中国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莹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佘朝阳、崔宁 法官助理:杨 莹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6日 涉案专利 “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发明专利(ZL0212XXXX.3)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管辖权异议;
适格被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思科(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怡有合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思科(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权认定 裁判观点 当事人以其系不适格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主体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结合特定案情判断其主张能否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