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金,男,汉族,1984年03月29日出生,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自首,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珍珍,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二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继亮、李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金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金自2016年初至7月份之间,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售给原河南省夏邑县烟草局职工张某(已判决)假芙蓉王卷烟1400条,假利群卷烟400条,假黄鹤楼卷烟50条,按照销售给张某的单价计算,其销售金额达118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代某、李某、韩某、程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金的供述于辩解;
4、鉴定意见:经商丘市睢阳区烟草局检测,芙蓉王,利群,黄鹤楼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辨认笔录;
经张某辨认图中9号男子是向其销售假烟的上线张某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金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自愿认罪具结书。
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金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偶犯、初犯、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金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及回归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