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311民初3974号原告: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336省道张江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永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陈星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宿迁万达广场二楼编号2055“紫罗兰家纺”商铺带有“紫罗兰”字样装修的门招;
3、判令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宿迁日报》进行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维权合理费用9.6万元;
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紫罗兰violet”24类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全国家纺市场上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知名媒体评为“全国十大家纺品牌”。
原告长期诚信经营,取得诸多美誉,并获得消费者认可。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或签署加盟商经营协议书,但被告万达广场二楼编号2055“紫罗兰家纺店”商铺门头擅自使用“紫罗兰”商标字样,被告该行为使公共误认为是原告特许经销商,对原告相关区域销售和特许经营造成损害,产生很大负面影响,被告对原告享有的第“8733212”号、“3153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害,影响恶劣,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于2020年7月26日向被告邮寄《法务函》,严正声明要求被告拆除相关门头,并要求赔偿,被告不予理会。
综上,根据《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宿迁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商标权纠纷,根据相关管辖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你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