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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知民终3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终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国际鞋城******。

经营者:刘东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苗圃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生,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丽,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金州工业园**楼第**。

法定代表人:陈建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生,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丽,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以下简称刘东海鞋行)及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东海鞋行上诉请求:依法变更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标准过高,理由如下:上诉人经营的是鳄鱼公子的品牌鞋,被上诉人提供的店面照片也能证明这一点,侵权商品的鞋子是上诉人的债权人抵债抵给上诉人的,并非上诉人长期售卖,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权,除了被上诉人公证购买的一双鞋子之外,抵债的鞋子中仅剩两双是同样的鞋子,上诉人已经销毁处理,未再进行售卖,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涉案鞋子的价格是90元,与其商品售价500元以上的价格区别明显,无法对被上诉人的销售市场进行冲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同一份公证书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同时主张权利,也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获利,即便认定三双鞋子都是获利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的合理维权成本,也应当在3000元以下进行赔偿,但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一万元全额支持,明显过高,故上诉人难以服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佰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知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合法享有“法蘭士老頭”及“香港鳄鱼公子”商标所有权,其生产和销售的也是自己品牌的鞋子,该事实原审被告的经营者刘东海也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取证的几家店面均与上诉人有合作关系,可以从上诉人处购买“法蘭士老頭”及“香港鳄鱼公子”的商品鞋,能够获取“法蘭士老頭”及“香港鳄鱼公子”的鞋垫和鞋盒。

鞋垫、鞋盒、鞋品和鞋盒外部粘贴的标签都是可以分离后重新组装的,鞋盒上的标签系后期粘贴而成,可以进行更换,因此一审法院仅以鞋部内侧的货号信息与标签处的货号信息一致而认定上诉人系侵权商品的制造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标准过高。

如上所述,上诉人并不存在制造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酌定15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取证购买了四双鞋子,鞋子的购买单价在90元至160元之间,而被上诉人所销售商品是不低于500元的价格,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对被上诉人销售市场并不会造成冲击,本案涉案四双鞋子的总价共计550元,四份公证书的价格大约在8000元至12000元之间,被上诉人的损失和维权支出都应当合理酌定,且在一审法院同样类型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在他案中酌定5万元,而在本案中酌定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合理的经济损失且坚持同案同判的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侵权商品制造商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酌定赔偿标准过高,上诉人难以服判,为此提出上诉,望判若所请。

斐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东海鞋行、佰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刘东海鞋行、佰臻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3.诉讼费由刘东海鞋行、佰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满景(IP)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了第163332号“FIL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使用期限经续展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止。

满景(IP)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了第163333号“FIL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止。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律师对侵犯被许可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时间自2008年起,许可地域为中国大陆。

2019年8月11日,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与李建财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长三角市场群综合商贸城门头为“可儿潮鞋铺”的商铺,李建财在该商铺内购买了“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90元。

该次购买结束后,李建财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支付账单进行了拍照后交由曹世翔封存,上述物品交由李建财保管。

以上有(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5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9年9月5日,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与陈逸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北京鑫海鞋城门头为“英子鞋屋”的商铺,陈逸在该商铺内购买了“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50元。

该次购买结束后,陈逸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支付账单进行了拍照后交由曹世翔封存,上述物品交由陈逸保管。

以上有(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01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9年9月5日,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与陈逸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北京鑫海鞋城门头为“法蘭士老頭”的商铺,陈逸在该商铺内购买了“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60元。

该次购买结束后,陈逸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支付账单进行了拍照后交由曹世翔封存,上述物品交由陈逸保管。

以上有(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05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9年9月5日,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曹世翔与陈逸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西街国际鞋城门头为“香港鳄鱼公子”的商铺,陈逸在该商铺内购买了“鞋子”一双,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50元。

该次购买结束后,陈逸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支付账单进行了拍照后交由曹世翔封存,上述物品交由陈逸保管。

以上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13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案外人吴问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1986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即领带、鞋、足球鞋,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止。

2017年3月1日,吴问友将该商标永久转让给佰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描。

陈建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90498号“法蘭士老頭”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即鞋、鞋底、体操鞋,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含网上销售)鞋。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当庭拆封比对,斐乐公司在刘东海鞋行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鞋盒上标注有制造商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以及佰臻公司第8119866号注册商标。

鞋子的鞋垫上有第8119866号注册商标,鞋子内部右侧有货号尺码等信息,货号5811,尺码250,该信息及鞋子颜色与贴附在鞋盒上的标签的相关信息完全符合。

鞋舌处的上部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的第163332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鞋舌处的下部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在浙江“可儿潮鞋铺”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鞋盒上标注有制造商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以及佰臻公司第8119866号注册商标。

鞋子底部有尺码250,该信息及鞋子颜色与贴附在鞋盒上的标签的相关信息符合,鞋子斜侧面有被控侵权标识一个,该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的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在河北“法蘭士老頭”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鞋盒上标注有佰臻鞋业有限公司,鞋子的鞋垫上有第8119866号注册商标,鞋子内部右侧有货号尺码等信息,货号5630,尺码260,该信息及鞋子颜色与贴附在鞋盒上的标签的相关信息完全符合。

鞋舌处的上部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的第163332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鞋舌处的下部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在河北“英子鞋屋”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鞋盒上标注有佰臻鞋业有限公司,鞋子的鞋垫处标注有法蘭士老頭拼音字母,鞋子内部右侧有货号尺码等信息,货号5630,尺码250,该信息及鞋子颜色与贴附在鞋盒上的标签的相关信息完全符合。

鞋舌处的上部侵权标识与斐乐公司的第163332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鞋舌处的下部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鞋舌印有的“FILA”艺术字母与斐乐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且斐乐公司、刘东海鞋行、佰臻公司商标使用领域一致,致使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认定刘东海鞋行销售该产品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鞋垫处的标识与鞋盒处的标识一致,且鞋盒带有佰臻公司的名称,鞋子尺码、颜色皆与鞋盒标签一致,综合斐乐公司在多处地点的取证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佰臻公司生产,斐乐公司要求刘东海鞋行、佰臻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斐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刘东海鞋行、佰臻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整个产品销售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确定刘东海鞋行、佰臻公司赔偿数额分别为10000元、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经营者刘东海)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经营者刘东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五、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判决书,证明赔偿数额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中判决5万元是因为侵权行为只有一次,而本案提交了不同省份的4份侵权公证书,侵权范围、严重程度等不相同,无法简单的套用一个判决数额来论证本案一审的判决数额有误。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斐乐公司经其合法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家使用权及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关于佰臻公司上诉所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由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鞋盒上标注有佰臻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从鞋子上的相关信息上来看与鞋盒上信息一致,且佰臻公司对此也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佰臻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佰臻公司及刘东海鞋行上诉所称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主观故意、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东海鞋行、佰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50元,由温州市佰臻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郑州市二七区刘东海鞋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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