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上海与日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泰士斗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2089号
案件名称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上海与日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泰士斗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上海与日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泰士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089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在英国伦敦市修道花园三楼圣马丁斯巷80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与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市青浦区沪平公路3841弄5号67宗地29幢二层A区273室。

法定代表人:陈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南京泰士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Q896。

法定代表人:冯同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上海与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与日公司)、南京泰士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泰士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与日公司、南京泰士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973732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旗下的BOYLONDON品牌创立于1976年,其于1997年经核准注册第973732号“”商标,于2016年经核准注册第181861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经过近二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其两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口地铁站内的店铺内销售被告上海与日公司生产的服装,服装上的标识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擅自使用与其销售的服装包装、名称、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海与日公司未答辩。

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答辩状称:其销售的涉案服装来源于被告上海与日公司,上海与日公司提供了授权书、著作权证书、商标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检测报告、店铺装修照片、进出库明细单等材料,其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因上海与日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授权材料和装修方案,其并不知道上海与日公司的服装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其已停止营业,故要求其与上海与日公司连带赔偿50万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4940号公证书、快递单及销售小票、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信息、加盟店面列表、供销合同、订货确认书、购销合同、广告合同、宣传材料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BOY进出库明细、著作权登记记录(作品登记号:渝作登字-2018-F-00303447)、店铺装修照片等材料,欲证明上海与日公司从商标权人李志琛、袁振亚处分别获得第3818967号、第2088496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上海与日公司授予其为BOYLOIIDOIVD在南京地区的总经销商、其从上海与日公司购进经检测合格的商品销售、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已办理著作权登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1997年4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9737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该注册商标经续展的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016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81861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T恤衫。

2017年8月5日,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独家销售“”“BOYLONDON”商标的服装、服饰、手袋、箱包、手表、首饰,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自2016年起,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订货确认书、购销合同,销售“BOYLONDON”品牌商品;

与多家公司签订演出协议、拍摄服务协议,拍摄广告,宣传涉案商标品牌,并在各类媒体发布广告。

截止2018年,原告在中国各地开设有加盟店244家,其中在江苏省内有店铺28家,在南京市的店铺开设于南京新百商场。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上海与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服饰及辅料等。

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14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饰、服装、饰品、家居服务器、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等。

2018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南京市一家门头为“BOYLONDO”的店铺内,购买短袖T恤3件,付款720元,取得机打小票1张;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见证了购买过程,并使用各自的手机对店铺门头及店铺内的部分现状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机打小票带回公证处并加贴封条。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4940号公证书。

后该店铺应原告的要求,再次打印机打小票并加盖“南京泰士斗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以快递邮寄给原告的代理人。

2018年7月27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作出长绿工商行处字【2018】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孙辉(绿园区新城吾悦广场1层1028-1029号服装店经营者)从上海与日公司购进一批服装并销售,孙辉对“BOYLONDO”品牌有一定了解,其提供的渝作登字-2018-F-00303447号作品登记证登记于2018年5月11日,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无照经营行为、罚款25900元。

2018年10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北京可扬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第18186146号、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7950元。

庭审中,在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封存完好后,拆封进行比对。

用于盛放商品的纸质手提袋正面印有上下排列的“”和“BOY”,背面印有“BOY”。

第1件T恤的正面居中印有上下排列的“”和“BOY”;

衣领处标签上印有上下排列的“BOY”和“LOIIDOIV”;

服装吊牌上印有上下排列的“”和“BOY”、重合排列的“”和“BOY”且下方为“LOIIDOIV”、上下排列的“BOY”和“LOIIDOIV”,吊牌合格证上标注有制造商上海与日公司名称及地址;

“BOY”与“LOIIDOIV”上下排列时“BOY”字号均明显大于“LOIIDOIV”。

第2件T恤衣领处整体印有“”图案,正面居中为“BOY”文字,背面印有纵向排列的3组“BOY”文字,服装吊牌及衣领处标签的标识与第1件T恤基本相同,仅吊牌上未标注生产者名称但标注的地址相同。

第3件T恤的正面居中印有上下排列的“”和“BOY”及“BEIJING”,背面的组合文字图案中,包括“”、上下排列的“”和“BOY”、横向或纵向重合排列的“”和“BOY”;

服装吊牌、衣领处标签的标识标注方式与第1件T恤相同。

原告比对认为,纸质购物手提袋正面印有老鹰图形及“BOY”文字,同时侵害涉案两商标权,且用于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中两件T恤背面所印标识侵害第18186146号商标权,服装吊牌上的标识侵害涉案两商标权,且吊牌载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上海与日公司生产,服装衣领处标签侵犯了第18186146号商标的文字部分。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40元及差旅费用,共计35000元。

三、其他情况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提供的材料复印件记载:第3818967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6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该商标标识“鹰”的翅膀呈弧形,翅膀下方的羽毛张开;

第20884964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7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标识为“BOYLOIIDOIV”。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73732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二者混淆。

原告涉案第973732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衣服或成品衣、T恤衫。

被诉侵权商品为T恤衫,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73732号商标构成近似;

“”与“BOY”标识的上下排列或重合排列,与原告的第18186146号商标构成近似;

上下排列的“BOY”“LOIIDOIV”与原告的第18186146号商标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上海与日公司制造、销售,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纸质手提袋上印制的“”“BOY”标识,系突出使用,用于标示商品来源,并非作为包装装潢使用,故该行为同样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不构成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材料复印件中,第3818967号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第20884964号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原告第18186146号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且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该两项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而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更接近;

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记录所反映的作品登记时间为2018年,也晚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

即使上述材料真实,也不能达到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的涉案商标使用时间较长、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的店铺与原告店铺相隔不远,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作为服装销售者,对原告的商标、商品及店铺的情况应当知晓,其所售商品上的标识与其获得“授权”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其应当知道存在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两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上海与日公司应当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又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经营规模、被告的侵权规模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较长,在全国范围内开设的加盟店铺较多,宣传、推广其品牌、商品的持续时间较长、投入较多,其商标、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上海与日公司制造、销售的商品多次因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各地被查处,且在标识使用中存在刻意规避原告涉案商标的意图,故其对侵权行为明知且存在明显的恶意,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应当体现对其惩戒,本院确定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南京泰士斗公司明知可能侵权,仍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其应对被告上海与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以公证方式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必然发生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购物费用,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酌情支持15000元。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重大商誉损失,故对其要求两被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与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泰士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与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共计115000元;

四、被告南京泰士斗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与日实业有限公司的前项赔偿责任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上海与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上海与日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