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健适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穗路******。
法定代表人:陈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军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健适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冻结,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铭捷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